(2015)陈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瑞甜与魏伯祥、王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甜,魏伯祥,王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张瑞甜,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县黄牛铺镇。被告魏伯祥,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魏志刚,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魏伯祥之父。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蔺军平,男,汉族,农民,住陈仓区磻溪镇。系被告王三成之表兄。原告张瑞甜诉被告魏伯祥、王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甜,被告魏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刚、钱平,被告王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甜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魏伯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310国道天王镇胥家村路段时,与被告王三成驾驶的陕CQ66**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三方就责任划分及医疗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两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58.30元。原告张瑞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5月30日交通事故双方协商处理协议、宝鸡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宝鸡市金台区美妍丽美容养生会所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魏伯祥辩称,他事先就告知原告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照,但原告坚持乘坐;事故是因被告王三成驾驶三轮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且事故中他也受伤;而被告王三成挪动车辆才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于他们三方达成的协议,仅是对张瑞甜及他医疗费用赔偿比例的划分,不是事故责任的划分,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故请法院按照协议对张瑞甜医疗费进行确认赔偿,对原告超出协议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被告魏伯祥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三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魏伯祥车速过快,他转弯是打转向灯的。事故发生后,他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部分检查费和车费。后来他们三方就事故赔偿签订了协议,他已经按协议对伤者及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他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协议进行赔偿。被告王三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甜与被告魏伯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12时10分许,原告张瑞甜乘坐被告魏伯祥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王镇胥家村路口时,与被告王三成驾驶的陕CQ66**号正三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瑞甜、被告魏伯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三成用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与被告魏伯祥送当地天王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需要,被告王三成又雇车将两伤者送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拇指挤压开放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5078.3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伯祥、被告王三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魏伯祥、张瑞甜两人医疗费由魏伯祥承担70%,王三成承担30%;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由王三成承担;三、从2014年5月30日起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本起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均不得翻悔。”后被告王三成赔偿了被告魏伯祥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魏伯祥给原告张瑞甜给付了5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王三成与被告魏伯祥达成协议,由被告王三成赔偿被告魏伯祥1700元后,该事故双方再无纠纷。被告王三成所有的陕CQ66**号正三轮车摩托车及被告魏伯祥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查,原告张瑞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78.3元、误工费2200元(22天×10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8188.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宝鸡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本院不予涉及,对双方约定的医疗费的赔偿比例,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但协议中“从2014年5月30日起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本起事故为一次性处理”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协议未涉及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美容师身份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本院对误工费按照一般人员标准依法核定,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虽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等情形,护理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被告魏伯祥给付的500元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00元应作为被告魏伯祥应付赔偿款处理。对于被告魏伯祥认为原告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病情,对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剔除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三成辩称其与魏伯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给魏伯祥的1700元中包含其应赔偿给原告张瑞甜的医疗费,因为该辩解意见被告魏伯祥及原告张瑞甜均不予认可,且协议双方仅为魏伯祥、王三成,其提交的协议亦不能证实其辩解,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当事人未要求被告王三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承担。被告魏伯祥明知自己系无证驾驶,还违章带人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通行,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王三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驾驶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又因抢救伤员未标明事故车辆位置,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应付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张瑞甜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比例,双方无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应按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伯祥赔偿原告张瑞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188.3元的70%,即5731.81元;扣除被告魏伯祥已经赔偿500元后,被告魏伯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张瑞甜经济损失5231.81元;二、由被告王三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张瑞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188.3元的30%即2456.49元;三、驳回原告张瑞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