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傅云英、盛佳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傅云英,盛佳豪,王姣仙,盛有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张红梅。被告:傅云英。被告:盛佳豪。法定代理人:傅云英,系被告盛佳豪母亲。被告:王姣仙。被告:盛有土。委托代理人:杨帅。原告张红梅为与被告傅云英、盛佳豪、王姣仙、盛有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盛有土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对借条中“盛明钢”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被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退回。原告张红梅、被告傅云英、被告盛佳豪的法定代理人傅云英、被告盛有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姣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傅云英夫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傅云英的丈夫盛明钢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逝世,被告傅云英、盛佳豪、王姣仙、盛有土系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傅云英、盛明钢的借款协议;2、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傅云英辩称,借款其收到过,但丈夫去世欠下巨额债务,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盛佳豪答辩意见同被告傅云英。被告王姣仙未作答辩。被告盛有土辩称,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借款时间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出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云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傅云英、盛佳豪均无异议。被告盛有土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盛明钢”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金额只有94万元。被告盛有土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红梅既不开厂也不开店,系务工人员,没有出借能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福田市场C区卖饰品的,后来摊位卖掉了。被告傅云英、盛佳豪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蓝奇公司是原告的姐姐开的,原告在四川有房产。被告傅云英、盛佳豪、王姣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姣仙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具借条的被告傅云英无异议,被告盛有土虽对借款人处的“盛明钢”字迹有异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按程序提交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盛有土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原告当日汇款给被告傅云英的金额为94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可确认原告系蓝奇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暂住地,但与原告是否有出借能力,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云英与盛明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傅云英、盛明钢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9月18日向张红梅借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期2年,每年利息陆万一年。”庭审中,张红梅陈述是先写借条再出借款项,其中6万元作为利息。2013年9月20日,张红梅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傅云英账号94万元。上述借款,傅云英、盛明钢分文未归还。2014年12月30日,盛明钢因病治疗无效去世。盛佳豪系盛明钢的儿子,盛有土、王姣仙系其亲生父母。庭审后,盛有土提出对借条中的“盛明钢”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盛有土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发函退回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有土提出盛明钢未签署涉案的借条,向本院提出对盛明钢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是否为盛明钢本人所签的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作为盛明钢的妻子傅云英对借条无异议,故确认借条中的盛明钢签名系本人所写。盛明钢、被告傅云英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付。原告称是先出具借条再交付借款,出具借条之后的银行汇款记录反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94万元,原告庭审中亦称其余6万元款项系预扣的利息,故涉案借款本金为94万元。借款出借后,借款人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的利息,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其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依法解除借款合同,但目前借款时间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与盛有土、被告傅云英的借款协议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盛佳豪、王姣仙、盛有土与被告傅云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盛佳豪、王姣仙、盛有土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仅在对盛明钢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盛有土的辩解依据为足,不予采信。被告王姣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盛佳豪、王姣仙、盛有土在对盛明钢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张红梅负担414元,由被告傅云英负担6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