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李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如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李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以购买住房为由,同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用被告所有的张店区丽景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住房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他项权证(01-1023382号)。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0193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49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金玲(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情形:甲方(即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时,合同还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即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2009年2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还与被告李金玲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李金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丽景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36387)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玲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10193元。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0193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49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转存凭证、支付凭证各一份、结清试算表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李金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借款本息110193元(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1月23日)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李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495元。如被告李金玲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丽景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36387)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诉讼保全费11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