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杜长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6月1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蔡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兰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724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8%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为87000元,以103724元为本金按年息18%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80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借款,但是具体数额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记不清楚,具体看借款借据然后跟当事人核实一下,然后落实。徐兰对于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借款无异议,但是对于自己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她表示如果确有担保责任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徐兰说曾经以其他人名义还了6000元,她认为应当扣除相应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8日、3月28日、8月6日、10月19日、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刘军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年利率均为18%。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28日偿还本金7万元,2013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8月23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3年9月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3月15日,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向刘军借款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年息18%,利息是72000元(柒万贰仟元),每季度付利息款18000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到期还清借款,还款打入刘军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95×××80),应该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但至今(2014年3月15日)还有本金105000元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人民币)没还以及肆拾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没有给。刘军在此期间反复向徐兰索要欠款,但都未果。因欠款时间太长,特重新更改还款日期。即徐兰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被告徐兰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后书写“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并加盖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后书写“法定代表人徐兰”。被告主张2014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8日、9月23日、2015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各2000元,共计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被告徐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长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刘军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出具借条时没有支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出具借条时的利息,但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先后分八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9.5万元,故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分段计算,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8日、9月23日、2015年3月4日共计偿还的6000元应抵充利息。原告与被告徐兰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由被告徐兰对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03724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10372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8日、9月23日、2015年3月4日共计偿还的6000元抵充利息)。二、被告徐兰对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州恒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徐兰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易子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