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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金涛与刘许东、太仓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刘许东,太仓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金涛。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市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忠,北京市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许东。被告太仓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通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3号1、3、4层。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涛与被告刘许东、太仓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许东、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许东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东延路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金涛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金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许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涛无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8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89.0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5712.31元、司法鉴定费1680、施救费300元,共计306785.75元;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许东、四通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许东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东延路路段,违反信号灯指示,与驾驶苏E×××××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各有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许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2015年5月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金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金涛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72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原告确认四通公司已赔付3万元医药费。另查明,苏E×××××小轿车由原告购买。2012年8月,原告金涛与太保苏州分公司签订定损清单,双方确定苏E×××××推定全损,核定损失为135000元。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四通公司,分别在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销售合同、定损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以及财产损失中车辆全损部分的13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如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及××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98804.37元。到庭被告认为应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9.5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38元,医疗费总额为9835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费用发票中的伙食费与另一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在医疗费项目中扣除。原告购买手臂吊带的辅助器具的38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列入××辅助器具赔偿项目下,以上支持医疗费98356.87元、××辅助器具费38元。原告说明其内固定尚未取出,申请再次手术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根据实际损失再另行主张。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银行清单,按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34548.2元除以365天,乘以误工天数720天,再减去已发的工资35660.8元,主张误工费32489.07元。经原告与到庭被告当庭核对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34539.43元,事故发生后两年即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工资总额为35660.8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其工资收入明显扣减,应赔偿误工损失。依据双方庭审中核算的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89.07元不超过鉴定误工期限内的收入减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被告认为上述赔偿标准过高。本院对上述营养费予以支持,但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本院依据其伤情程度酌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核定为7200元。四、财产损失。原告除主张车辆全损的135000元以外,另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其事发剩余三个月的保险费1812.31元和车辆购置税费18900元,合计主张155712.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全损造成的财产损失135000元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并非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车辆购置税的因素应已经体现在车辆的交换价值中,本院对该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五、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支出168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到庭被告酌情认定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据门诊病历记载酌定认定该实际发生费用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1763.94元,因事故车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E×××××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两个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64227.07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辅助器具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217460.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许东驾驶机动违法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227.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536.87元,合计281763.94元。被告四通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万元,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四通公司20000元,剩余10000元待二次手术后另行结算。原告预付诉讼费用967元,被告刘许东、四通公司应承担85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四通公司1915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弘扬当事人先行赔付的救助精神,本院将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应返还被告四通公司的部分,余款支付原告,即太保太仓支公司返还被告四通公司19150元,赔偿原告金涛262613.94元。被告刘许东、四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涛262613.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太仓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19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金涛负担117元,被告刘许东、太仓市四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营业部,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