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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覃长生与平利县政府行政协议履行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长生,平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覃长生,男,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陈伦富,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显平,平利县教育体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长生以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刘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平、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长生诉称,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平征发(2011)22号《关于对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确定平利县教体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委托的平利县教体局于2013年8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因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需依法征收覃长生房屋土地,在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为妥善安置乙方生产生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由教体局负责、政府办协调在三个月内协调相关部门,在长安高丰村一组、二组或城关镇金华村(汉白公路沿线)非集镇建设规划区内依法流转5亩用于发展设施蔬菜用地,流转费用由乙方负担;二、由教体局负责、政府办协调长安镇,对乙方在长安镇高丰村二组购买的宅基地款给予50%优惠;三、补偿后,乙方已获补偿的机械设备及蔬菜大棚骨架等设施甲方交付乙方自行处理;四、甲方负责乙方搬迁所有人工及相关费用。两份协议生效后,鉴于被告委托的教体局履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义务,负责给原告流转5亩土地的义务期限未到位,使原告无法正常搬迁财产而交付全部房屋,为了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先交付部分房屋,被告同意并不持异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督促其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6月12日,被告委托的教体局用挖掘机将原告临时用于存放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等财产的房屋野蛮拆除,使大部分财产被毁损、报废和灭失。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委托的平利县教育体育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由被告履行;2、判令被告违约逾期不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赔偿截止2015年5月5日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6714.40元;3、判令被告与长安镇人民政府商定对原告应缴纳的土地转让金给予50%的优惠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4、判令被告违约不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义务,赔偿违法滥用职权在夜间拆除房屋给原告的财产损失313954元。原告覃长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平利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11)27号《关于对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覃长生的房屋依法被平利县人民政府征收,并就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协议。第二组证据:1、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2、经济损失测算单。此组证据拟证明因平利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给原告覃长生造成的损失。第三组证据:1、用地转让合同;2、收据。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覃长生和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后,覃长生交纳了5万元宅基地转让金。第四组证据:1、平利县人民政府和覃长生共同委托书;2、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此组证据拟证明平利县人民政府和覃长生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征收的覃长生房屋及机械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1617805元。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2011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对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先后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及征收公告,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告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价值进行了评估,将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送达原告,但是原告提出种种理由认为评估报告所涉资产价值过低,不断上访。在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做了大量劝解工作,未取得任何效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作出了平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但原告仍无动于衷,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9日,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后经答辩人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8月4日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截止2013年8月8日,答辩人先后支付原告土地、房屋、地面附着物、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款404万元,远高于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数额。二、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同时应将征收房屋经答辩人验收后交与答辩人,但在答辩人支付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后,原告仍拒不搬迁,四处上访。2014年6月12日,距原告承诺的搬迁时间过10个月之后,由于严重影响第二中学的建设活动,征收部门便将原告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搬离并存放在专门租用的民房,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10月21日,为解决原告房屋拆除遗留问题,双方再次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再次补偿家具搬迁损失、锅炉评估漏项及机械设备损坏赔偿等费用163062元,将租赁房内堆放的家具及杂物当场交付与原告,并明确约定“关于乙方(原告)房屋拆除遗留问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凡本协议已解决的今后不再复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此次诉请赔偿其财产损失,违背协议,于法无据。三、关于补充协议约定为原告流转土地问题。该协议明确约定在非集镇规划区流转土地,答辩人积极协调城关镇、长安镇协助流转事宜,并多次带着原告实地察看拟流转土地状况,多次与原告协商,主动为原告制作了规划效果图,但原告先后提出在长安镇集镇规划区内流转土地、对流转土地改为征用土地等不合理要求,导致答辩人根本无法满足其要求。同时答辩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原告所注册的长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已经进行了补偿,且该公司自成立来并没有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税务部门也没有纳税记录。四、对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虽然原告与平利县长安省级重点集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用地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交10万元土地转让款,但原告在房屋建起后尚未付清费用,答辩人多次告知原告其需提供缴纳费用的正式票据便可依照协议约定予以优惠,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提出诸多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才导致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土地流转及减免费用,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平利县第二中学房屋(土地)征收公告》及平利县人民政府平征发(2011)27号《关于对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2、平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平利县第二中学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的公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所涉住户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此组证据拟证明平利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平利县第二中学,决定对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第二组证据: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高评报(2011)24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覃长生被征收的房屋、土地、设备等相关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第三组证据:1、覃长生住房补偿明细表;2、覃长生承诺书。此组证据拟证明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覃长生的被征收房屋资产进行了调查统计,覃长生承诺同意对其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按照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据实补偿,对其土地实行等面积置换。第四组证据:1、平利县人民政府平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非执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覃长生的房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组证据:1、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房屋拆迁补充协议;4、覃长生出具的领款收条三份(2012.3.24,2013.8.5,2014.10.21)。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分别就原告覃长生的被征收房屋、地上附着物等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覃长生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履行了协议内容。第六组证据:限期搬迁通知书(两份)。此组证据拟证明在双方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覃长生一直未按协议要求搬迁房屋内的财产。第七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领条;2、覃长生设备资产登记表。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积极履行协议各项内容,将原告覃长生已获补偿的机械设备等设施移交给覃长生,并通过租赁房屋为覃长生保管其相关资产。第八组证据:1、2014年8月20日平利县教体局会议记录;2、拟流转土地现场照片、光盘一份;3、平利县长安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视频截图。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为覃长生积极协调土地流转事宜,履行协议内容,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流转成功。第九组证据:申请证人姚首明、何辉出庭作证,拟证实平利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工作人员及覃长生本人前往平利县长安镇高丰村等地实地察看拟流转土地,并与当地村组干部、群众协调沟通土地流转事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平利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裁定书真实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只证明被告开会研究了协议约定的履行事项,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来源合法、真实,证实被告为解决原告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召开专项会议,对该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姚首明、何辉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经济损失测算单有异议,认为该测算单以领导讲话为计算依据,原告实际并没有实质经营,没有任何纳税记录,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损失测算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估算缺少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平利县第二中学,于2011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建设平利县第二中学房屋(土地)征收公告》,决定对平利县城东大桥以东、平利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西、坝河以南,308省道以北区域内所有房屋(土地)和地面附着物依法征收,并确定平利县教育体育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原告覃长生坐落在平利县城关镇冲河口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1年11月1日,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平征发(2011)21号《关于印发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所涉住户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同年11月10日,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平利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作出陕高评报(2011)247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覃长生位于平利县冲河口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和机械设备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1389657.77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对覃长生被征收房屋等相关财产经过调查统计后,依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明细表,覃长生在该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6日,因原告覃长生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平利县人民政府依据《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所涉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作出平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覃长生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作出补偿决定,其中货币补偿共计2599691元。该补偿决定作出后,原告覃长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3年7月5日,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9日,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平行非执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对平利县人民政府平政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后经过协商,平利县教育体育局与原告覃长生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覃长生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物、机械设备等财产及搬家费、过渡安置费,共计补偿291万元整。该协议同时约定覃长生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与平利县教育体育局。同日,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又签订了《平利县第二中学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由教体局负责、政府办协调在三个月内协调相关部门,在长安高丰村一组、二组或城关镇金华村(汉白公路沿线)非集镇建设规划区内依法流转5亩用于发展设施蔬菜用地,流转费用由乙方负担;二、由教体局负责、政府办协调长安镇,对乙方在长安镇高丰村二组购买的宅基地款给予50%优惠;三、补偿后,乙方已获补偿的机械设备及蔬菜大棚骨架等设施甲方交付乙方自行处理;四、甲方负责乙方搬迁所有人工及相关费用。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5日,覃长生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291万元。2014年3月4日及4月25日,因覃长生仍有靠公路一栋砖混结构房屋未搬迁,平利县教育体育局两次给覃长生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以确保第二中学建设顺利进行。2014年6月12日,因原告覃长生仍未完成房屋搬迁义务,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将其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存放在专门租用的民房后,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10月21日,为解决覃长生房屋拆除遗留问题,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平利县人民政府再次补偿覃长生家具搬迁损失、锅炉评估漏项及机械设备损坏赔偿等费用163062元。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即将存放在租用民房内的物品交与原告覃长生保管,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同时依照该协议支付了覃长生163062元赔偿费。另查明,根据双方2013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覃长生在平利县长安景区徽派水街协调转让了246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土地转让金总额10万元,覃长生已缴纳5万元,剩余部分价款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当庭表示依照协议优惠50%后予以免收,现覃长生已在该转让宅基地上建房。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初期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为原告覃长生流转5亩土地发展蔬菜基地的内容,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平利县长安镇实地察看、协调符合约定条件的流转地块,并制作了规划效果图,但由于原告覃长生对拟流转土地地段不满意及要求对流转土地改为征用土地等原因,未能流转成功。本院认为,原告覃长生与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是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对原告覃长生在长安镇高丰村二组购买宅基地给予50%优惠的事项,因覃长生尚下欠5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当庭表示按照协议予以免收,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对已获补偿的机械设备等设施交与覃长生以及第四项约定的搬迁费用等内容,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覃长生当庭也予以认可,据此该协议的上述三项内容,应认定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已实际履行。关于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由被告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协调流转五亩蔬菜土地的内容,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安排土地流转事宜,也多次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前往实地察看、组织协调拟流转土地状况,并为原告制作了拟流转土地的规划效果图,最终因原告覃长生对拟流转地块不满意等自身原因导致土地流转无法按期完成,故应当认定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调义务,原告覃长生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依约定流转土地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已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土地流转协调义务,且约定的三个月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覃长生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此项义务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毛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