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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顺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顺勤。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法定代表人:李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润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志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严顺勤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02449号民事判决。严顺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询问了此案,上诉人严顺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金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恒物业公司一审诉称:严顺勤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金恒物业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严顺勤未休年休假属实,但其在工作期间并未申请休年假,并且其在8月份主动辞职,也导致金恒物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严顺勤未休年休假系自身原因。请判决:1、金恒物业公司不支付严顺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944元;2、金恒物业公司不支付严顺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严顺勤一审辩称:金恒物业公司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作岗位属实。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次上班12小时,故请判决金恒物业公司支付严顺勤: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3039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天×21.75天/月×15个月×150%+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天×9天/月×15个月×150%);2、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90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天×11天×300%)。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金恒物业公司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清洁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2011年6月1日,金恒物业公司、严顺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严顺勤在金恒物业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以基本工资为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24日,金恒物业公司向严顺勤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顺勤在回执中表示同意续签,同日,金恒物业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组织了培训,但直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严顺勤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离职申请,称严顺勤因个人原因而申请离职,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离职申请上的签名并非严顺勤本人签名,严顺勤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8月31日,金恒物业公司向严顺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因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从2012年9月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严顺勤在工作期间,金恒物业公司对严顺勤进行书面考勤,由严顺勤在考勤表上签名。工资发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严顺勤在工资表上签名。考勤表载明:严顺勤工作1天,休息1天。工资表载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严顺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工资里又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其中基本工资为870元。2、2012年5月至8月,严顺勤工资组成仍然为标准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工资里又包括应发工资和岗位津贴,其中应发工资为1210元。3、金恒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向严顺勤发放中秋节加班费30元,于2011年10月向严顺勤发放3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60元,于2012年1月向严顺勤发放4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80元、4月向严顺勤发放2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5月向严顺勤发放1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6月向严顺勤发放1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2012年10月15日,严顺勤为申请人,以金恒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75元;2、延时加班费28125元、双休日加班费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元;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4、失业保险赔偿金2646元。该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2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元;4、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金恒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除外。本案中,金恒物业公司对严顺勤实行书面考勤,并由严顺勤签字确认,但该考勤表只能证明严顺勤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并不能证明严顺勤每天存在延时加班,故严顺勤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其对延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严顺勤举示通行证件日常收发记录表只能证明国际厅的员工在2012年11月18日、19日两天于当天7:50领证后于次日8:00归还,但严顺勤不属于国际厅的员工,其名字也不在该收发记录表上面,并且如果该通行证上面的领证和还证时间为工作时间,那么国际厅的员工在2012年11月18日、19日两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其与严顺勤主张自己每天工作12小时也相矛盾,故严顺勤主张每天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表载明,严顺勤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严顺勤在节假日加班10天,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金恒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870元/月÷21.75天×10天×300%)、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严顺勤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金恒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9元(1210元/月÷21.75天×1天×300%)、共计1366.9元,扣除金恒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190元,金恒物业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17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严顺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9元。二、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严顺勤严顺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三、驳回金恒物业公司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严顺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147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6元、高温补贴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我一天上白班接着第二天上夜班以此类推,每天工作12小时,所以是天天上班,从未休息过,存在加班事实,要求被上诉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金恒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执行上一天休一天工作制,以月为周期计算,分为长班短班,晚上10点后有航班有留工作人员值班,并给值班员工提供了宿舍。没有将员工24小时留下加班,不存在延时加班;关于节假日加班问题,平时已按月将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无论节假日是否有加班,均已足额发放;关于高温补贴,我公司工作区域在航站楼及候机大厅内,有开空调,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二审中,上诉人严顺勤举示了证据1、(2012)渝北区法院1456号杨文秀案庭审笔录,10页能证实其上班是从早上8点至第二天8点,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一天休一天不属实,被上诉人也有陈述一天是上班24小时整,实际上一天就是两天班。能证明上诉人是天天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证据2、本案一审2014年2月24日庭审笔录,笔录6页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通行证件收发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行证件有载明上班时间下班时间,每天8点至次日8点,也证明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证据3、考勤登记表(来源于杨文秀案,复印于渝北区法院,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举示),姓名栏有本案上诉人的考勤及另案当事人的考勤,证明只要未请假旷工均系满勤,有员工亲笔签名确认;证据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009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被上诉人陈述工资条记载每月加班工资340元不是加班工资,而是工作补贴,被上诉人陈述属实,是被上诉人将工作补贴改成加班工资名义发放。也证实上诉人举示的工资条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有认可,从而证明工资条出勤天数具有真实性;证据5,上诉人仲裁裁决书,仲裁书5页1段认定每天工作12小时,也支持了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金恒物业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场夜航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不需要员工,证明晚上不需要全部留下员工。有夜航情况下就会留下相应员工,工作完毕后也可以在机场休息。对方不能以推论认定一天班视为两天班。渝北区劳动局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节假日及加班等情况。关于通行证,机场涉及安全,空航演练也要收证,不能达到上诉方证明目的。关于考勤表,上一天打个√,证明是上一天休息一天。关于(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00955号判决书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均未发放加班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恒物业公司对清洁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双方也认可严顺勤系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但严顺勤主张其上一天即上两天,每天上12小时,与事实不符,也与常情不符。且金恒物业公司对严顺勤进行的书面考核也只能证明严顺勤上一天休一天,并不能证明严顺勤每天存在加班。故本院对严顺勤主张的每天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严顺勤要求主张高温补贴,也未证明其在高温环境工作,另,原审认定计算的严顺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顺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顺勤,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丰乐村石坝上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08314143。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法定代表人:李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润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牌坊湾6号4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05235130。委托代理人:袁志丹,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行道1号1栋2单元16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6606131535。上诉人严顺勤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02449号民事判决。严顺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询问了此案,上诉人严顺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金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恒物业公司一审诉称:严顺勤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金恒物业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严顺勤未休年休假属实,但其在工作期间并未申请休年假,并且其在8月份主动辞职,也导致金恒物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严顺勤未休年休假系自身原因。请判决:1、金恒物业公司不支付严顺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944元;2、金恒物业公司不支付严顺勤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严顺勤一审辩称:金恒物业公司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作岗位属实。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次上班12小时,故请判决金恒物业公司支付严顺勤: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3039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天×21.75天/月×15个月×150%+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天×9天/月×15个月×150%);2、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90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天×11天×300%)。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金恒物业公司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清洁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2011年6月1日,金恒物业公司、严顺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严顺勤在金恒物业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以基本工资为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24日,金恒物业公司向严顺勤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顺勤在回执中表示同意续签,同日,金恒物业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组织了培训,但直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严顺勤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离职申请,称严顺勤因个人原因而申请离职,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离职申请上的签名并非严顺勤本人签名,严顺勤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8月31日,金恒物业公司向严顺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因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从2012年9月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严顺勤在工作期间,金恒物业公司对严顺勤进行书面考勤,由严顺勤在考勤表上签名。工资发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严顺勤在工资表上签名。考勤表载明:严顺勤工作1天,休息1天。工资表载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严顺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工资里又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其中基本工资为870元。2、2012年5月至8月,严顺勤工资组成仍然为标准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工资里又包括应发工资和岗位津贴,其中应发工资为1210元。3、金恒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向严顺勤发放中秋节加班费30元,于2011年10月向严顺勤发放3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60元,于2012年1月向严顺勤发放4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80元、4月向严顺勤发放2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5月向严顺勤发放1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6月向严顺勤发放1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2012年10月15日,严顺勤为申请人,以金恒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75元;2、延时加班费28125元、双休日加班费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元;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4、失业保险赔偿金2646元。该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82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7元;4、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金恒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除外。本案中,金恒物业公司对严顺勤实行书面考勤,并由严顺勤签字确认,但该考勤表只能证明严顺勤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并不能证明严顺勤每天存在延时加班,故严顺勤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其对延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严顺勤举示通行证件日常收发记录表只能证明国际厅的员工在2012年11月18日、19日两天于当天7:50领证后于次日8:00归还,但严顺勤不属于国际厅的员工,其名字也不在该收发记录表上面,并且如果该通行证上面的领证和还证时间为工作时间,那么国际厅的员工在2012年11月18日、19日两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其与严顺勤主张自己每天工作12小时也相矛盾,故严顺勤主张每天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表载明,严顺勤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严顺勤在节假日加班10天,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金恒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870元/月÷21.75天×10天×300%)、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严顺勤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金恒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9元(1210元/月÷21.75天×1天×300%)、共计1366.9元,扣除金恒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190元,金恒物业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17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严顺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9元。二、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严顺勤严顺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三、驳回金恒物业公司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严顺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147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6元、高温补贴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我一天上白班接着第二天上夜班以此类推,每天工作12小时,所以是天天上班,从未休息过,存在加班事实,要求被上诉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金恒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执行上一天休一天工作制,以月为周期计算,分为长班短班,晚上10点后有航班有留工作人员值班,并给值班员工提供了宿舍。没有将员工24小时留下加班,不存在延时加班;关于节假日加班问题,平时已按月将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无论节假日是否有加班,均已足额发放;关于高温补贴,我公司工作区域在航站楼及候机大厅内,有开空调,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二审中,上诉人严顺勤举示了证据1、(2012)渝北区法院1456号杨文秀案庭审笔录,10页能证实其上班是从早上8点至第二天8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一天休一天不属实,被上诉人也有陈述一天是24小时整,实际上一天就是两天班。能证明我方是天天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证据2、本案一审2014年2月24日庭审笔录,笔录6页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通行证件收发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行证件有载明上班时间下班时间,每天8点至次日8点,也证明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证据3、考勤登记表(来源于杨文秀案,复印于渝北区法院,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举示),姓名栏有本案上诉人的考勤及另案当事人的考勤,证明只要未请假旷工均系满勤,有员工亲笔签名确认;证据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009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被上诉人陈述工资条记载每月加班工资340元不是加班工资,而是工作补贴,被上诉人陈述属实,是被上诉人将工作补贴改成加班工资名义发放。也证实我方举示的工资条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有认可,从而证明工资条出勤天数具有真实性;证据5,上诉人仲裁裁决书,仲裁书5页1段认定每天工作12小时,也支持了我方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金恒物业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场夜航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不需要员工,证明晚上不需要全部留下员工。有夜航情况下就会留下相应员工,工作完毕后也可以在机场休息。对方不能以推论认定一天班视为两天班。渝北区劳动局认定我公司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节假日及加班等情况。关于通行证,机场涉及安全,空航演练也要收证,不能达到上诉方证明目的。关于考勤表,上一天打个√,证明是上一天休息一天。关于(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00955号判决书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均未发放加班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恒物业公司对清洁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双方也认可严顺勤系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但严顺勤主张其上一天即上两天,每天上12小时,与事实不符,也与常情不符。且金恒物业公司对严顺勤进行的书面考核也只能证明严顺勤上一天休一天,并不能证明严顺勤每天存在加班。故本院对严顺勤主张的每天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严顺勤要求主张高温补贴,也未证明其在高温环境工作,另,原审认定计算的严顺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顺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立新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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