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河青诉熊星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郭河青被告熊星煌原告郭河青诉被告熊星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星煌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河青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11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星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郭河青与被告熊星煌签订钢材购销及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郭河青向被告熊星煌供应钢材,同日原告郭河青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112486元的钢材,2015年2月17日被告熊星煌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117500元的欠条,并承诺分期还款。因被告熊星煌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原告郭河青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两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钢材购销及加工协议书一份及原告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郭河青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和欠条有被告熊星煌的签名且为原件,而被告熊星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熊星煌尚欠原告郭河青货款及利息117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熊星煌支付欠款117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欠款117500元继续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就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星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河青欠款人民币11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熊星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王源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