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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健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华,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健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男,住高安市。委托代理��: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健全,女,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华与被上诉人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胡健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华和原审被告胡健全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中、被上诉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建华与胡健全系夫妻关系,于上世纪90年代结婚。胡建华先后八次向信用社借款:(一)1997年9月28日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月利率为1分2厘81毫,还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0日,该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二)1997年10月2日借款25000元用于副业,月利率为1分2厘81毫,还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5日,1998年2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有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三)1997年10月4日借款12000元用于周转,月利率为1分2厘81毫,还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8日,2000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500元,尚有本金12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四)1997年12月16日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月利率为1分2厘81毫,还款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137元,尚有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五)1998年4月8日借款8000元用于购肥,月利率为1分2厘81毫,还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30日,该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六)1999年10月7日借款30000元用于副业,月利率为6.975‰,还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30日,1999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99元,1999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4000元,尚有本金16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七)2001年1月9日周建华因进摩托资金不足而向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于进货,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975‰,还款到期日为2001年3月30日,保证人杨果然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01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912元,2002年5月22日归还本金1588元,2002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500元,200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600元,2005年6月25日归还本金400元,尚有本金56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该款自到期后至2008年,一直由经手发放人龙潭信用社信贷员李益龙负责追讨,李益龙于2008年退休后由龙潭信用社客户经理徐志强接手负责追讨,徐志强每年都会通过打电话给周建华的方式催要该款。2012年年���,龙潭信用社主任况爱文也曾打过电话给周建华,周建华答应2013年过春节的时候会回来归还欠款,2013年4月24日,信用社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周建华催讨该款;(八)2004年12月23日,周建华向信用社借款26000元,周建华在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依据《借款借据》的约定:月利率为8.835‰,还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尚有本金260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该款自到期后至2012年1月,一直由经手发放人大城信用社信贷员周斌负责追讨,周斌每年都会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周建华催要款项,周斌于2012年1月调至华林信用社后,2013年4月24日,信用社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周建华催讨该款。2014年7月11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周建华、胡健全,诉请判令周建华、胡健全归还借款20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周建华、胡健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周建华是否向信用社借款;二、借款是否已交付给周建华;三、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尚欠金额是多少;五、胡健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周建华是否向信用社借款。周建华、胡健全对信用社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和八份借款借据原件上的“周建华“签名均否认为周建华的亲笔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周建华、胡健全对自己的该辩称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对于2001年1月9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借据,经该院第二次开庭时释明并告知须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的申请却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周建华、胡健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他七张借款借据,经该院第三次开庭时释明并当庭询问周建华、胡健全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建华、胡健全后,周建华、胡健全的共同代理人拒绝答复,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周建华、胡健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八份借款借据上的“周建华”签名均为周建华的亲笔签名。二、借款是否已交付给周建华。2005年下半年信用社的核心业务系统上线运行之前,信用社发放小额贷款的操作惯例为信贷员直接将所贷现金交付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填写信用社的格式《借款借据》并签名确认后交给信用社,在此种简单便捷的小额贷款手续下,借款借据既是相关借款信息的证明亦为款项交付的凭证,信用社持有借款借据即可证明周建华已经收取相关款项,故该院认定周建华已经收取八张借款借据中的所载款项。三、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1997年9月28日、1997年10月27日、1997年10月4日、1997年12月16日、1998年4月8日、1999年10月7日发生的六笔借款。上述六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均为2000年之前,借款到期日也均为2000年之前,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在2000年12月25日,而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十几年的期间内曾向周建华追讨过上述六笔款项,以上六笔款项亦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周建华辩称以上六张借款借据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上述六笔借款均已超过时效期限,且截至庭审时至,周建华、胡健全亦没有承诺还款的意向,故该院确认信用社对该六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期限,该院依法驳回其要求周建��、胡健全偿还以上六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关于2001年1月9日和2004年12月23日发生的两笔借款。2001年1月9日发生的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6月25日,该张借据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每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周建华追讨此款,2012年年底龙潭信用社主任况爱文也曾打过电话给周建华追讨,周建华答应2013年过春节的时候会回来归还欠款,2013年4月24日,信用社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周建华催讨该款,由于信用社每年都在向周建华追讨该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追讨(即2013年4月24日)始重新计算,故2001年1月9日发生的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建华应当还本付息;2004年12月23日发生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该张借据由经手发放人在2012年1月份之前每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周建华追讨此款,2013年4月24日���信用社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周建华催讨该款,由于信用社每年都在向周建华追讨该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追讨(即2013年4月24日)始重新计算,故2004年12月23日发生的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建华应当还本付息。四、尚欠金额是多少。关于利息的计算。周建华辩称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不应支持的意见,合法行为尚负支付约定利息之责,违约行为更应负该责任,由于借款人一直占用所借款项,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精神和交易习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建华不仅应当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应当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周建华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2001年1月9日和2004年12月23日的借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据上记载的还款金额,该院确认周建华的尚欠金额如下:(一)2001年1月9日借款60000元,2001年12月27日归还912元,2002年5月22日归还1588元,2002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500元,200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600元,2005年6月25日归还本金400元,尚欠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各段区间利息之和:至判决之日2015年4月27日已发生的利息70557.18元﹤按金额60000元自2001年1月9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2001年12月27日止为4924.35元;按金额59088元自2001年12月28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2002年5月22日为2005.74元;按金额57500自2001年12月29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2002年12月10日为4638.96元;按金额57000元自2002年12月11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2004年12月25日为9859.86元;按金额56400元自2004年12月26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2005年6月25日为2373.45元;按金���56000元自2005年6月26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判决之2015年4月27日为46754.82元﹥;按金额56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2004年12月23日借款26000元,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本金未归还,尚欠金额为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各段区间利息之和:按金额26000元自2006年1月1日始依月利率8.835‰计算至判决之2015年4月27日为20565.0元;按金额26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始依月利率8.8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五、胡健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周建华在2001年1月9日和2004年12月23日向信用社借贷的两笔款项,该贷款行为均发生在周建华与胡健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健全辩称周建华从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且从借款用途来看均用于家庭生产开支,故对胡健全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认定周建华所欠信用社上述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胡健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信用社与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周建华借款后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周建华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胜诉权利归于消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建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至判决之日2015年4月27日已发生的利息70557.18元,与按金额56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二、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至判决之日2015年4月27日已发生的利息20565.09元,与按金额26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始依月利率6.9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三、胡健全以其与周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共计5420元,由周建华和胡健全承担2305元,信用社承担3115元。上诉人周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成立的2001年1月9日与2004年12月23日的两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己过诉讼时效。对于2001年1月9日的款项,周建华在质证时提出了6点充分的质证意见(详见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7行至第五页顺数第五行)。对于2004年12月23日的款项,周建华在质证时提出了借款人身份证号与周建华相差3岁以及月利率明显涂改等有力的辩驳(详见判决书第五页顺数第8行至11行)。信用社根据2001年和2004年的借款凭证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分别经过了13年和10年。信用社在2014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除了提供两份于2013年的登报公告外(其中一份系复印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周建华催讨过该款项。2015年1月5日的庭审中,信用社提供的证人郑永红证明两点:即只分别在2005年和2013年曾询问过周建华的下落。郑永红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说:每两年会登报一次向周建华催讨。另外,证人明确陈述月利率涂改应该是写错了,周建华身份证改了。姑且不说证人郑永红作为上诉人的员工的证明力的问题,那么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予以认可的证人证言其实根本没有证明任何事实:1.证人没有证据表明信用社每两年登报过一次。2.证人没有证明其每年向上诉人催讨过还款。3.证人没有证明具体每年是谁通过什么方式在什么地点向上诉人催讨过还款。4.证人仅仅陈述了其两次,一次是2005年一次是2013年询问过周建华的下落,这根本不能证明信用社在催讨,即使是催讨也早己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周建华查遍���所有的开庭记录,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援引的证人证言的记录,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催讨的记录根本是无中生有。退一步讲,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竟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不发函催讨,二不诉讼催讨。现在却凭几个所谓的证人来证明电话催讨,这本身就不符合常识。况且,几个证人也根本没有证明信用社一直在电话催讨。信用社的起诉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就很好的体现了上述法律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相应判决内容,依法驳回信用社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底线。二、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信用社并不能证明已向周建华交付该笔款项。根据��关法律规定,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除了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信用社与周建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信用社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信用社并未提供相关交付钱款的证据,也未陈述相应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因此仅凭信用社单方面制作的借据,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无法认定借贷关系。同时,鉴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以及证据关键部位有涂改、借条载体不完整、身份信息不相符、信用社自行撤回两份借条等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排除证据存在伪造或者变造的举证义务应该归于信用社。借条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归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三、其他常识性的错误。周建华从1998年初就已经外出谋生,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借据均发生在周建华离开家乡之后,这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首先,周建华已经外出打工没有时间也没有经济能力常常回家来向信用社借款。其次,即使信用社慷慨,信用社按照规定也不会借款给外出打工的人,并且不停的前款未还后款又借。四、原审判决违法为信用社背书,支持信用社在诉讼过程中根本没有主张的利息。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信用社根本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时间,法庭也未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一审法院主动为信用社计算利息,违背了法院及法律的要求及相关诉讼程序。另外,众所周知,借款到期后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则到期之后不应计算利息,两份被法院认定的借据在到期之后均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法院却擅自计算了利息。这也是违法的。鉴于上述各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信用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1.一审判决周建华应当归还的两笔贷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一直在向周建华追讨;原审判决7-8页证据认证以及争议评判中作了充分阐述,阐述客观公正。2.对2000年以前的六笔贷款,原审判决驳回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事实清楚,有周建华出具的借款凭据,没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至2004年周建华连续在信用社借款,从连续性上看,最后一笔借款时肯定会承诺归还原来的债务,最后一笔没有超过时效,前面的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3.周建华的上诉理由及观点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违反了交易规则不符合一般常理;利息问题,每份借据都有明确利息计算。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周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重新考虑。上诉人周建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16日版《华西都市报》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两笔款项确实交付给了周建华。被上诉人信用社对上诉人周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报纸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从标题和内容来看,这是一个反面报道,身份证原来是15位现在是18位,其实这两个身份证是相吻合的,一段时间内两代身份证是并行使用的,该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周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5月16日版《华西都市报》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信用社提供的2004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周建华的身份证号有误,但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和其它七份借款借据原件均有“周建华”签名,周建华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故信用社与周建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周建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所欠本息。原审法院因认为2000年以前周建华的六笔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信用社的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信用社在二审中并未对此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六笔借款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1月9日和2004年12月23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提供的2001年1月9日借款借据上载明,周建华自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5年6月25日,其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56000元。2004年12月23日发生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因周建华外出务商,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办法到其住所地要求周建华归还本息,只能每年通过打电话方式向周建华追讨此款,并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周建华催讨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001年1月9日和2004年12月23日发生的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24日重新计算,故上述两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建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45元,由上诉人周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