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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唐小梅与高锦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梅,杨某,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唐小梅,女,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原告杨某,男,生于1985年3月2日,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锦耀,男,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法人代表郭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小梅、杨澎与被告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梅、杨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文,被告高锦耀、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祥、中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5时许,被告高锦耀驾驶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Q90**号重型货车在仁寿县汪铁路500M处公路外君健物流有限公司门市左转上往XX方向起步行驶时,撞到二原告之子杨俊逸,造成杨俊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6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高锦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逸的监护人唐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小梅虽系农村户口,但母子二人长期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连兴路2幢7号门面经营电器和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川AQ90**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杨俊逸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900元等共计551368.50元。此款由中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110000元,在三责险中直接赔偿原告397231.65元。被告高锦耀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垫付2万元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最多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5时许,被告高锦耀驾驶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Q90**号重型货车在仁寿县汪铁路500M处公路外君健物流有限公司门市左转上往XX方向起步行驶时,撞到二原告之子杨俊逸,造成杨俊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6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高锦耀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逸的监护人唐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川AQ9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高锦耀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中财保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期限为2015月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承保金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俊逸仅一岁半,由其母唐小梅看管。其父母杨澎、唐小梅一直居住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唐小梅与哥哥唐克荣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连兴路21幢7号门市经营电器生意。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中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俊逸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当事人高锦耀负主要责任,杨俊逸的监护人唐小梅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按事故认定,只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地点非通行道路,且受害人仅一岁半。驾驶员高锦耀明知受害人在旁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生此次事故。故本院认定高锦耀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锦耀作为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其子杨俊逸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杨澎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连界镇建设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的父亲杨澎为城镇居民;母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威远县连界镇建设街经营电器,受害人为未成年人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该复函意见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3人3次100元/天),以上共计5513685.50元。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以肇事车为保险标的向中财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中财保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下的441368.50元中,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80%即353094.80元,中财保名山支公司对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款在中财保名山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本案受理费443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中财保名山支公司将1556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二原告不再向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总损失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后,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唐小梅、杨澎因杨俊逸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753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5564元;三、驳回原告唐小梅、杨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6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君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已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