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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7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燕与翟吉钧、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燕,翟吉钧,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南通通航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杨燕,马建书,赵富新,徐楠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706-3号申请执行人袁燕,南通市新通海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吉钧。被执行人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吉钧,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吉钧。被执行人南通通航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书,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燕。被执行人马建书。被执行人赵富新。被执行人徐楠晨。申请执行人袁燕与被执行人翟吉钧、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瑞美尔特公司)、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美尔特公司)、南通通航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杨燕、马建书、赵富新、徐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123926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翟吉钧、杨燕名下座落于南通市段家坝路xx号、南通市姚港路xx鼎典商坊南通市段家坝路xx瑞安名邸,被执行人赵富新名下坐落于南通市苏建花园57幢,被执行人马建书名下坐落于南通市濠南君邑7幢、紫东花苑1幢,被执行人徐楠晨名下坐落于南通市万濠华府6幢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翟吉钧名下车牌号码为苏F×××××汽车,被执行人马建书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各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楠晨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申请人亦未提供车辆下落,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23926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