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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桂芳与郭永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芳,郭永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马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德祥(系原告丈夫),农民。被告郭永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忠花(系被告女儿),农民。原告马桂芳诉被告郭永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祥、被告郭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在我家院里骂狗,被告妻子秦某某路过听见我说话,就开口骂我,我俩便吵了起来,后被李某甲、李某乙拉开。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来到我家街门外,喊我出去,我不出去,被告就将我拉出街门外用力将我摔倒,当场将我摔昏过去。我苏醒后发现自己头上有疙瘩,脸部肿胀。当天晚上,我丈夫找村保健员治疗,保健员听说是挨打受伤,不给我治疗。第二天我央求保健员,她才给我输液治疗。输液4天后,伤情仍没有好转,我于2015年3月11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我支出的医药费,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无理殴打我,致我头部外伤、脑震荡,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35.87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打她所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妻子秦某某从原告街门口走过,原告在自家院里骂自家的狗,被告妻子认为原告是指狗骂她,两人发生吵骂,后被李某甲与李某乙拉开。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原告街门外发生吵打,经任某某与李某甲劝说后双方各自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傍晚在该村村书记刘某某家调解未果,后原告丈夫与被告到村保健员家要求为原告输液,保健员以涉及打架为由拒绝输液。次日上午原告丈夫称不用对方花钱要求保健员给其妻子输液,后保健员为原告输液4天,原告支出医药费人民币12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村书记刘某某与村保健员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冠心病、心绞痛,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人民币5808.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总表、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另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民收入标准为人民币149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村保健员处输液4天支出医药费人民币121元,依据村保健员范某某的证明及对范某某的调查证言对上述人民币121元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张家口市到原告居住地的票价情况支持2人往返一次,即人民币80元(20元/人/次×2人×2次);原告主张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12天支出的医药费人民币5808.87元,与外伤相关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73.4元(5808.87元-1691.72元-628.35元-1131.6元-565.8元-318元),其余用药与化验检查费用与外伤无关。因是轻微伤,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6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支持人民币513.7元(15410元/年÷360天/年×12天)。本院对于与外伤治疗相关损失认可人民币3748.1元(1473.4元+121元+80元+513.7元+1200元+360元)。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23.67元(3748.1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623.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永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