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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晗与方浩奶、方炳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晗,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何晗。委托代理人何敏华。被告方浩奶。被告方炳高。被告陶金美。被告陶礼民。原告何晗诉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晗及委托代理人何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晗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浩奶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方浩奶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浩奶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浩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晗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方浩奶、方炳高、陶金美、陶礼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文正文)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