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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重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峰与李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李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重字第00036号原告王峰(曾用名王锋)(反诉被告)。被告李健(反诉原告)。原告王峰与被告李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峰(反诉被告)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子城7号楼3单元XXX号三居室房屋,其中朝南居室西侧一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其它两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双方共用。2013年12月,被告擅自将原告居室内物品搬出,并将居室门锁更换,致使原告的上述居住权受到侵害,至今无法对该处房屋享有正常的居住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居住权的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并按照每月1500的标准支付赔偿款至排除妨害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本没���搬出原告的东西,原告东西是其自己搬出去的,也没有更换门锁的事实。反诉原告李健诉称,其与反诉被告王峰于2005年4月4日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王峰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反诉被告王峰有一间居住权,王峰在居住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恶意毁坏。同时还带别的女人及孩子在房屋内居住,不让反诉原告回到该房屋,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权益,干扰了其正常生活。同时反诉被告2010年8月到2013年12月间占用属于反诉原告的朝北房间,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害赔偿款20000元;2、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占用反诉原告房间的费用。反诉被告王峰辩称,其没有对房屋造成损害,也没有不让反诉原告居住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对反诉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2013年12月反诉被告并没有占用反诉原告房间,事实是2009年孩子居住在该房间,反诉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起诉主体应该是孩子。但是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孩子在反诉原告房子居住,没有对其产生损害,反诉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健于2005年4月4日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以李健名义购买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子城7号楼3单元XXX号的房屋,其中朝南居室西侧一间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峰居住使用,朝北居室一间及朝南居室东侧一间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居住使用,客厅、卫生间及厨房双方公用。原告提交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对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照片3张,证明反诉被告居住反诉原告房屋��以及房屋毁损情况。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前两张照片真实性认可,对第三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现场勘查,朝南居室西侧一间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峰居住使用的房间,现由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居住使用。朝南居室内东侧一间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居住使用。朝北居室内有原告(反诉被告)王峰的床头一个,其余杂物均为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所有。重审中,反诉原告提供换门锁的票据,证明反诉被告撬反诉原告门换锁支出的费用。反诉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4月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8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了以李健名义购买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子城7号楼3单元342号的房屋,其中朝南居室西侧一间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峰居住使用,朝北居室一间及朝南居室东侧一间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居住使用,客厅、卫生间及厨房双方公用。原告王峰再次起诉被告李健排除对原告居住权的妨害,并要求被告李健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并按照每月1500的标准支付赔偿款至排除妨害之日止。原告王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反诉被告)、被告李健(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峰(反诉被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