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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季某、武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武某,陈某,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绰号二宝,男,汉族,系马鞍山市奥利特国际健身会所总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绰号花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4年9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海某,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4年11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原金家庄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城,被告人武某、陈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因未承接到马鞍山港慈湖综合码头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中的抛江石工程而心生不满,遂与其员工赵文平开车到该工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原联农沙厂),并让赵文平驾车将一辆正在施工的工程车拦停。该公司承包人李某等人闻讯赶来,坐在赵文平的汽车后排与季某协商解决。在李某的要求下,季某让赵文平将汽车移开。期间,被告人武某电话邀集季某赴宴,季告知武在马和轮渡码头工地遇到矛盾,让武速来。武某又邀集了被告人陈某、海某一同前往。后季某与李某等人在车内就工程承接之事发生争执,李某等人下车离去。不久,被告人海某开车载武某等人到达现场,季某遂带领武某、陈某、海某等人到该工地办公区工棚。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季某、陈某等人手持工棚旁的铁锨、板凳对该办公区的五间活动板房及停放在场内的工程车进行打砸,致场内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涉案损毁物品价值总计为4358元),被告人武某、陈某又无故对工棚内的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后季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17日、20日,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劝说武某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因未承接到马鞍山港慈湖综合码头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中的抛江石工程而心生不满,遂与其员工赵文平开车到该工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原联农沙厂),并让赵文平驾车将一辆正在施工的工程车拦停。该公司承包人李某等人闻讯赶来,坐在赵文平的汽车后排与季某协商解决。在李某的要求下,季某让赵文平将汽车移开。期间,被告人武某电话邀季某赴宴,季某告知武某在马和轮渡码头工地遇到矛盾,让武某速来。武某又邀集了被告人陈某、海某一同前往。后季某与李某等人在车内就工程承接之事发生争执,李某等人下车离去。不久,被告人海某开车载武某等人到达现场,季某遂带领武某、陈某、海某等人到该工地办公区工棚。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季某、陈某等人手持工棚旁的铁锨、板凳对该办公区的五间活动板房及停放在场内的工程车进行打砸,致场内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涉案损毁物品价值总计为4358元),被告人武某、陈某又无故对工棚内的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后季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17日、20日,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委托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侯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伙同武某、陈某、海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海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季某、武某、陈某、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