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陆甩琴、邢建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陆甩琴,邢建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甩琴,(现下落不明)。被告:邢建位,(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陆甩琴、邢建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甩琴、邢建位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23207.42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1919.12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2.被告陆甩琴、邢建位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2月7日,被告陆甩琴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15160元,并约定按约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511.1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92元;二、约定利息:如陆甩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三、款项交付:2013年2月7日;四、借款用途:购车;五、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六、还款情况:已还款248293.68元;七、尚欠本息:本金323207.42元,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1919.12元;八、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被告邢建位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原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陆甩琴与原告的涉讼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债务加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银信用卡申领表》、进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甩琴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建位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现两被告已连续11期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甩琴、邢建位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23207.42元,支付律师费11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1919.12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712元,由被告陆甩琴、邢建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甩琴、邢建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