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符井泉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符井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符井泉,男,生于1949年9月17日,汉族,中师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东乡镇。捕前系宣汉县原东乡镇中学勤工俭学人员,从事个体运输。199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宣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2年1月22日被逮捕。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井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1992)法刑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井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次性赔偿死者孙某某死亡补偿费4200元、安葬费400元,共计4600元。宣判后,符井泉不服,提出上诉。原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3年5月28日作出(1992)刑上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井泉仍不服,提出申诉,原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于1997年4月9日书面通知符井泉,其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符井泉继续申诉,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符井泉到庭参加诉讼,经符井泉申请,证人符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上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宣汉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宣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