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梅菱与许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菱,许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徐梅菱,女,1983年6月4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仁,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徐梅菱诉被告许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许永仁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70,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最晚到2015年2月28日还款,每月利息3,000元,但2014年5月3日和4日,原告去被告办公室找被告,却发现很多债主来讨债,而被告却无法联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是原告可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梅菱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许永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梅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