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红霞与沈玉金、邱国飞、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霞,沈玉金,邱国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吴红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玉金,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邱国飞,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877、1881号一至四层。负责人朱其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红霞诉被告沈玉金、邱国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霞、被告邱国飞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霞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41分,原告吴红霞驾驶电动车(后载案外人吴某某)沿东圳路往市检察院方向慢车道行驶至中心血站路段,被学园路左转下坡的被告邱国飞驾驶的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原告吴红霞及案外人吴某某被撞倒在地。后原告吴红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213.29元(以下币种同)。经交警认定,被告邱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红霞无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13.29元、护理费136元/天×6天=816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36.11元/天×36天=4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于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沈玉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标准计算;误工费待核实无误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且未提供购车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按1000元计要求偏高,保险公司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被告邱国飞辩称: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沈玉金所有,并交于答辩人使用,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沈玉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41分,被告邱国飞驾驶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圳路往市检察院方向行驶至中心血站路段时,与原告吴红霞骑行的电动车(后载案外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吴红霞、电动车乘客吴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92015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红霞及案外人吴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霞于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213.29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5年3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1.脱水、营养神经、保护胃粘膜,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庭审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按300元计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邱国飞持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沈玉金所有,交于被告邱国飞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查明:莆田市荔城区东吴船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吴红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吴红霞购入座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屋,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红霞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产权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佳捷时产品合格证、出厂证,被告邱国飞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红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213.29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36元/天偏高,应为96.1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6天计,符合规定,故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6天=577.0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因原告吴红霞受伤后住院治疗,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偏高,应为10元/天×6天=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6.11元/天×36天=4900元,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拥有房屋产权且在城镇经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6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诉求误工费49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以支持;原告原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庭审时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300元计,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2800.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邱国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2800.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沈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红霞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吴红霞对被告邱国飞、沈玉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红霞负担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常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