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席云与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任席云,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荷花2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传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席云于2015年7月30日诉被告南京怡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席云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34104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30%,余款2012年12月30日付清。工期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欠条,言明欠款135000元。2013年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85000元。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85000元。被告怡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34104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30%,余款2012年12月30日付清。工期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且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价款135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8500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订施工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订施工协议,属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怡华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席云价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25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