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夏检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7日,黄某驾驶甘NH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7公里处加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拉某驾驶的甘P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拉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拉某经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黄某驾驶甘NH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307公里处加700米处(夏河县阿木去乎镇黑力宁巴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拉某驾驶的甘P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拉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拉某经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拉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拉某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并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黄某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阿木去乎镇黑力宁巴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拉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甘NH13**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4.7km/h-79.3km/h。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甘P3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42.4km/h-46.8km/h。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7、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持“C1”型驾照;牌号为甘NH13**的车辆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属赵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8、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事发前没有饮酒。9、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拉某无责任。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阿木去乎镇黑力宁巴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事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事实。11、被告人黄某基本信息,证实黄某生于1992年,案发时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13、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拉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发后黄小云向拉某家属才某赔偿51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会车时对路面注意观察不够,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拉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且向被害人拉某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 梅 香审判员 刘 万 新审判员 张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闹 卡 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