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刘伟东、王凤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东,农民。被告王凤娟(与刘伟东系夫妻),农民。被告李恒波,农民。被告包玉杰(与李恒波系夫妻),农民。被告徐延江,农民。被告李亚莉(与徐延江系夫妻),农民。被告王海洋,农民。被告牛相敏(与王海洋系夫妻),农民。被告姜毅博,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因与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伟东、李恒波、徐延江、王海洋四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用于农业生产,每户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是14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姜毅博为联保协议的补充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及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伟东、李恒波未及时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902.08元,利息66142.0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银行存折(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率的约定;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联保人,各被告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4.贷款损失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1日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数额;证据5.各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关系。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九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伟东、李恒波、徐延江、王海洋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每户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刘伟东、李恒波、徐延江、王海洋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各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伟东尚欠本金75451.04元,利息41045.89元未偿还;被告李恒波尚欠本金75451.04元,利息41037.52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姜毅博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姜毅博为被告刘伟东、李恒波、徐延江、王海洋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东、李恒波、徐延江、王海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伟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51.04元,利息41045.89元;被告李恒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51.04元,利息41037.5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凤娟作为被告刘伟东的妻子、被告包玉杰作为被告李恒波的妻子,且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毅博自愿为被告刘伟东、李恒波、徐延江、王海洋的贷款行为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东、王凤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75451.04元,利息41045.89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16496.93元;二、被告李恒波、包玉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75451.04元,利息41037.52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16.488.5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对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刘伟东、王凤娟、李恒波、包玉杰、徐延江、李亚莉、王海洋、牛相敏、姜毅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陂继清审 判 员 包建锋人民陪审员 郭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