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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连喜与王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莲喜,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莲喜。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上诉人刘莲喜因与被上诉人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莲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5日,刘莲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末,王雨向刘莲喜的朋友蔡国坤借款,由于蔡国坤没有钱,经蔡国坤联系,由刘莲喜借给王雨7万元,刘莲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7万元借款汇给了王雨。现王雨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王雨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雨承担。王雨辩称,王雨不认识刘莲喜,也没有向刘莲喜借过钱。刘莲喜向王雨银行卡汇款,当时是蔡国坤向他朋友(现在才知道是刘莲喜)借钱,因为蔡国坤没有银行卡,向王雨要的银行卡帐户号码,所以王雨将银行卡帐户号码告诉了蔡国坤,他的朋友向王雨银行卡中汇了7万元。之后王雨分三次取出给了蔡国坤。第一次2万元(2013年7月5日),蔡国坤同王雨一起去的银行,他和王雨一朋友聂冰在银行门口蔡国坤的车里等王雨的,取出后上车给他的。第二次1万元(2013年8月24日),这次是蔡国坤与王雨一起去站前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取走的。第三次4万元(2013年9月19日),蔡国坤打电话向王雨要钱,王雨和朋友聂冰去银行取的钱,蔡国坤派他朋友(胡老二,王雨认识,但大名不知道,大家都叫他胡老二)到王雨家楼下将钱取走的。王雨的卡是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分行的卡,王雨当时与蔡国坤是恋人关系,2014年夏天分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雨与刘莲喜的朋友蔡国坤原系朋友关系,刘莲喜、王雨之间互不相识。在庭审当中,王雨称刘莲喜向其银行卡汇款7万元,是蔡国坤向刘莲喜借的,因蔡国坤没有银行卡,蔡国坤向王雨要了银行卡账户号码,刘莲喜将7万元汇入王雨银行卡账户中,之后王雨分三次将7万元取出交给了蔡国坤。而刘莲喜称王雨向其借款7万元,是经蔡国坤联系的,但在庭审当中刘莲喜只提供了一份个人汇款凭证来证明王雨向其借款,未能提供王雨向刘莲喜出具借据之类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莲喜为证明王雨向其借款,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仅凭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刘莲喜提供的证人蔡国坤的证言,因其牵涉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刘莲喜称王雨向其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王雨的陈述与证人聂冰的证言相互吻合,且聂冰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蔡国坤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故对于王雨的不是其向刘莲喜借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刘莲喜提出的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莲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刘莲喜负担。刘莲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王雨向其借款有个人汇款凭证能够证实,王雨也认可其收到借款7万元,王雨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雨辩称:与刘莲喜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也没有向蔡国坤借过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莲喜称其称借款时从未与王雨联系,王雨借款一事均是与蔡国坤直接联系,其仅提供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不能足以证明王雨向其借款的法律关系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莲喜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刘莲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杨晓光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