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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惠珍与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珍,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刘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越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2号原告金惠珍,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忠良(系原告金惠珍丈夫),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蔡勇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明,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越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月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信爱,女。原告金惠珍与被告陈开锡、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光公司)、刘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黄国荣、上海越江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珍的法定代理人黄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叶敏及戴蓓佳、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信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开锡、被告黄国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珍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鑫光公司的驾驶员陈开锡驾驶牌号为苏EPXX**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S32(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侧9.5公里后约20米处时,撞击前方同方向由被告越江公司的驾驶员黄国荣驾驶的牌号为沪FR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在内),沪FRXX**轿车冲出撞击同方向由被告刘国明驾驶的牌号为沪MJXX**小型轿车的车尾,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鑫光公司的驾驶员陈开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明、越江公司的驾驶员黄国荣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鑫光公司的肇事货车在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被告刘国明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745.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金114,50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4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越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1,82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系数认可10%。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国明未具答辩。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陈开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经全部用尽,商业险的剩余限额为184,264.74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系数认可11%。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5,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因交强险赔付完毕,根据商业险约定不予赔付。交通费,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国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经全部用尽,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内赔付,其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5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系数认可10%。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元,若交强险赔付完毕,根据商业险约定不予赔付。交通费,酌定15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越江公司辩称,驾驶员黄国荣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付。医疗费,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核实。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鑫光公司的驾驶员陈开锡驾驶牌号为苏EPXX**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S32(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侧9.5公里后约20米处时,撞击前方同方向由被告越江公司的驾驶员黄国荣驾驶的牌号为沪FR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在内),沪FRXX**小型轿车冲出撞击同方向由被告刘国明驾驶的牌号为沪MJXX**轿车的车尾,致三车损坏,原告金惠珍、案外人黄杰伟、黄斌、赵婷婷、黄赵煜祺受伤,黄杰伟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开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荣及被告刘国明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惠珍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苏EP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沪MJXX**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条款第九条内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七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部分受伤的案外人已经先行起诉至本院,并进行了理赔���中保昆山支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付金额为815,735.26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付金额为259,248.36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鑫光公司给付现金20,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5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开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荣与被告刘国明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余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陈开锡系被告鑫光公司的员工、黄国荣系越江公司的员工,且均在履行各自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三辆事故车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明、越江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鉴于被告中保���山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均已经赔付完毕,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越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国明、越江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其中精神方面的XXX伤残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光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0,427.2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商业险合同条款中就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应按责承担3,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商业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该项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刘国明按责承担1,000元。剩余的1,000元由被告越江公司承担。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4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50元,支持4,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2,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现根据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的事实、及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3,600元、由被告刘国明承担1,200元、由被告越江公司承担1,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保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2,400元、由被告刘国明承担800元、被告越江事故承担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351.20元,由被告中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19,610.7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38,870.24元;余款50,870.24元,由被告鑫光公司承担6,000元(抵扣被告鑫光公司已经给付现金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鑫光公司14,000元)、由被告刘国明承担3,000元、由被告越江公司承担41,87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惠珍119,610.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惠珍38,870.24元;三、原告金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14,000元;四、被告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惠珍3,000元;五、被告上海越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惠珍41,870.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原告金惠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00.50元,由原告金惠珍负担248.50元、被告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告刘国明负担423元、上海越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鑫光热处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被告刘国明、上海越江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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