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晋友与孙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何晋友,男,汉族,农民,新邵县人,户籍所在地新邵县。现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文,男,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原告何晋友与被告孙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次庄(主审)、人民陪审员谢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元、被告孙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景文驾驶湘05-E11**大中型拖拉机从新邵县严塘镇高桥村驶往酿溪镇水利村方向,原告何晋友驾驶湘E2G3**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隆再荣从酿溪镇水利村驶往严塘镇高桥方向,9时30分许,两车驶至新邵县严塘镇黄家村九组地段会车时相撞,造成何晋友、隆再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严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景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何晋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隆再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5腕掌关节脱位;3、右第6、7、8、9前肋骨折;4、左腕钩状骨、左手4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5、右手指皮肤擦伤。”2015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晋友此次交通事故己构成两处X(+)级伤残;2、建议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捌仟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240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90日、、、、、、”。被告孙景文驾驶的湘05-E11**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景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等损失共计187279.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晋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晋友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孙景文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4、入院、出院记录,5、诊断证明书,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开支医药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等方面的鉴定意见;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酿溪镇临江社区居委会证明,10、酿溪镇芭蕉村委证明,11、证人曹艳斌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曹礼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夫妻长期租住在城镇的事实;13、证人何立军证言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4、劳动合同,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夫妻常年从事铝合金加工业的事实;15、何玉生、戴旺秀、隆玉晴、隆如晴、何月洋、何睿户籍卡复印件,16、酿溪镇芭蕉村委会证明,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7、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500元的事实;18、被告孙景文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1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湘E2G3**车与湘05-E11**车的车况及事故瞬间车速鉴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孙景文对原告何晋友提交的证据1、2、3、5、7、8、13、14、15、16、18、20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有挂床住院的事实,实际住院时间没有154天;认为证据6医药费数据不实,且大部分医药费为被告垫交;认为证据9、10、11、12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不真实;认为证据17修理费原打听只要9000元左右;认为证据19交通费500元太多,原告住院前一个月是被告护理且是被告送饭的。被告孙景文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没有154天;被告孙景文已为原告垫交了医药费24655元;对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表示怀疑;原告车辆修理费和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被告赔偿有异议。被告孙景文提交了医药费票据1份和原告何晋友证明(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交医药费2465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何晋友对孙景文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审查,对于原告何晋友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景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5、7、8、13、14、15、16、18、20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如下认定:证据4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住院每日医嘱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4天,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住院医药费,经庭审中核对为31757.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102.2元,被告孙景文垫交24655元;对于证据9、10、11、12,因原告提交了酿溪镇临江社区居委会、芭蕉村委会证明、房东曹艳斌证言及其身份证及其父亲曹礼义房屋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全家于2010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酿溪镇临江社区福康路16号曹艳斌家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修理费,因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车辆鉴定等证据,本院认定湘E2G3**车修理费为10500元,但原告只诉请10300元,故本院认定10300元;对于证据19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孙景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意见、原告因伤住院及诊断情况、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情况的鉴定意见、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原告所驾驶的湘E2G3**车辆己入交强险等情况,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31757.2元,其中原告何晋友自行垫交7102.2元,被告孙景文垫付24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隆再云1人护理22天,被告孙景文前期护理30天。查明,原告何晋友系新邵县酿溪镇芭蕉村4组村民,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酿溪镇临江社区福康路16号居民曹艳斌家,何晋友与其妻隆再云从事铝合金门窗、防盗网的制作加工行业,从业地点为个体工商户何立军在酿溪镇大塘开设的铝合金批发零售、不锈钢加工店内,何晋友与何立军订有劳动合同,工资按计量方式发放。原告何晋友有1952年7月30日出生的父亲何五生和1957年6月4日出生的母亲戴旺秀,还有2001年2月22日出生的女儿何月洋,2003年7月22日出生的女儿隆玉晴和隆如晴,2012年2月17日出生的儿子何睿等被扶养人6人均系农业户口。何晋友有兄妹2人(妹何晋良,己婚)。本案的另一受害人隆再云因伤不轻,己在法庭上放弃要求被告孙景文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何晋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为39757.2元,其中(1)住院医药费,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为31757.2元,(2)后续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其中被告孙景文送饭30天,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采信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74元(40520元/年÷365天×116天);5、护理费,根据实际护理时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994元(40520元/年÷365天×54天),其中被告护理30天护理费为3330元,隆再云护理22天护理费为26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请认定5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己实际开支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共计为3274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人均费用:9025元×11%÷2=496元,前3年被扶养人有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元×3×6=8934元;第4—6年有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3×5=7440元;第7—15年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9×3=13392元;第16年有1人,计算为496元;第16—20年有1人,计算为496×5=2480元,各阶段扶养费均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4000元。11、财产(车辆)损失,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票据、清单及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认定意见认定,根据原告诉请,为10300元。原告何晋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为163441.2元。财产(车辆)损失为1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采信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孙景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晋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交强险限额以外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拟按70%、30%为宜。关于原告何晋友实际住院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为5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晋友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为他人制作铝合金的务工人员自己无营业执照,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而不能按照经商业或制造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应列入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孙景文赔偿;关于财产(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何晋友湘E2G3**车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孙景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163441.2元和财产损失10300元,因被告孙景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孙景文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药费10000元、伤残项目以下损失110000元、财产(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有51741.2元(含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29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8300元、伤残项目损失9564元、鉴定费700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孙景文负担36218.8元(51741.2元×70%),以上共计应赔偿158218.8元。原告何晋友其余损失15522.4元(51741.2元×30%)应由其自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景文全程护理并送饭30天,故被告孙景文的护理费3330元、送饭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己赔偿医药费24655元应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景文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晋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车辆)损失158218.8元。除去由孙景文护理的护理费3330元和送饭伙食费900元以及己预赔的医药费24655元共计28885元,还应赔偿129333.8元。二、驳回原告何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孙景文负担2598元,由原告何晋友负担1113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林审 判 员  刘次庄人民陪审员  谢子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