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967号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组织机构代码79351146-7。法定代表人罗代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组织机构代码70940135-4。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董事长。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锻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其公司货款829820.02元未支付,经其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公司货款829820.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29820.0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锻件。2015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货款共计829820.0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物的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820.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为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以829820.0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9820.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29820.0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恒重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重庆龙城精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