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陈继雨、肖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路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莉,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继雨,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被告���继雨、肖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莉、陈继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诉称:肖小莉、陈继雨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2日,肖小莉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9万元,肖小莉、陈继雨共同以其所购的位于庐江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肖小莉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现要求:1、判令肖小莉、陈继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2006.04元及利息11183.3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肖小莉、陈继雨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肖小莉、陈继雨承担。肖小莉、陈继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肖小莉、陈继雨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肖小莉、陈继雨以及案外人安徽省庐江县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小莉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庐江县的房屋;贷款期限二十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率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肖小莉、陈继雨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庐江县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10月24日,原告将贷款29万元发放至肖小莉指定的安徽省庐江县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肖小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嗣后,肖小莉按合同约定正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4日,此后便开始间断还款,直至2014年10月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肖小莉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22006.04元、利息11183.33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肖小莉、陈继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肖小莉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因、数额、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肖小莉、陈继雨以其共同购置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欠抵押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肖小莉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肖小莉银行账户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肖小莉的还款情况以及截止2015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006.04元、利息11183.3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肖小莉、陈继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肖小莉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自2014年6月起至原告起���时止已逾期十二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肖小莉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陈继雨虽非涉案借款人,但其与肖小莉系夫妻关系,肖小莉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陈继雨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肖小莉、陈继雨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小莉、陈继雨以其共同购置的位于庐江县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肖小莉、陈继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即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肖小莉、陈继雨以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莉、陈继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借款本金222006.04元、利息11183.3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合计233189.3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及逾期加罚息标准(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二、如被告肖小莉、陈继雨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未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其共有的位于庐江县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肖小莉、陈继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路英审 判 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