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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富与被告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富,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张玉富,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施为群,系该局局长。张玉富与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玉富、被告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施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富诉称:2007年6月1日,张玉富与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签订《林地植树承包合同》,张玉富承包了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水库周围林地。合同约定承包地数为31垧,承包费为248000元。张玉富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至今仅交付张玉富16垧地,其余15垧地经张玉富多次催要仍未交付。综上,张玉富请求法院判定部分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植树承包合同》、退还承包费12万元,承担违约金7.5万元,赔偿损失11万元,合计人民币:30.5万元。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辩称: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自己,是由于之前承包人张某某到期未归还林地从而导致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未能向张玉富履行全部义务。现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正在积极的起诉张某某以期把权力给付张玉富。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认为双方未就违约金做出过相关约定,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张玉富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水库管理局与张玉富签订了《地植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水库管理局将水库周边林地第5、6、7、8、9号位置的植树经营权承包给张玉富,共计31垧地。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9年8月26日至2039年8月26日。承包费用为每垧地8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元,张玉富已经全部交齐该承包费。该合同约定若2009年8月26日之前水库管理局不能采伐完树,张玉富不能栽树的,水库管理局每垧地每年赔偿张玉富1000元。水库管理局至今尚有15垧地未向张玉富履行交付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林地植树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林木转让经营权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库管理局在庭审中自认尚有15垧地未交付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富与被告水库管理局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水库管理局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张玉富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张玉富请求部分解除与被告水库管理局所签订的《林地植树承包合同》及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形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水库管理局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尚有15垧地未向原告交付,致使原告签订合同时要求承包31垧地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张玉富要求部分解除《林地植树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原、被告合同中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15垧地部分,被告水库管理局应当偿还原告张玉富承包费12万元(每垧承包费8000元×未履行地数15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水库管理局辩称之所以违约责任在于张某某未能按期向其交还承包林地,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不以行为人过错或者他人过错为前提,故被告水库管理局辩称其违约是因为他人原因造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库管理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张玉富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植树承包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库管理局承担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同中约定如2009年8月26日被告水库管理局不能采伐完树,原告张玉富不能栽树,则被告水库管理局每垧地每年赔偿乙方1000元。截止至今,被告水库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张玉富人民币90000元(每垧地每年赔偿1000元×15垧地×6年),对原告张玉富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富与被告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所签订的《林地植树承包合同》中被告未交付的15垧地部分。二、被告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张玉富承包费120000元并赔偿损失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杨城子水库灌区管理局负担4450元,由张玉富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