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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勇,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勇至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踏浪网咖,在吧台处充值时,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得放置于吧台的一部iphone6手机,后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4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既往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情况说明、销赃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姜某、吴从蛟、沈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志勇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