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苗芬、盛怡。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骁、孙杰。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苗芬、盛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骁、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钢材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运输公司出具的函》、《付款入账通知、货物运输发票、货物运输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21624.6元和违约金人民币93775.36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5.6%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船舶滞期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2531399.9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供应给被告钢材,被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公司财务显示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421483.468元。经核实,原告以收货函计算被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421624.60元,被告对该欠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滞期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1624.6元及船舶滞期费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3775.3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5313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5.50元,由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1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