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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薇。被告胡某某,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继玲、罗承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在浙江台州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2月16日在南溪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女儿韩某某甲。女儿满月后,我们一家人又返回台州打工,2006年被告父亲因病,我们去了被告的老家丹江口市,从那时起被告对我开始冷淡起来,半月后,我与女儿回南溪,将女儿交给我父母照顾,随后我回台州打工。2007年年底,我前往被告老家与被告协商家庭问题,被告一直���避。2008年年底,我代女儿再次去湖北,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回四川与我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我与被告电话联系过两三次,之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我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被告从2007年起对家庭、女儿未尽任何责任,被告对婚姻如此不负责任的态度已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2004年2月16日在原四川省南溪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起至今,原被告未有联系。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从2010年起至今与原告未有联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罗承祥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