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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兆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兆丰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兆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葵结。上诉人中山市西区隆昌社区兆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兆丰经济社)因起诉吴国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4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兆丰经济社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管理问题。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管理,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或是村规民约,代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本集体成员或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在成员内部进行管理分配活动的总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管理具有极强的内部性,范围仅限于自治组织内部成员和集体内部事项。被起诉人吴国辉不是起诉人内部成员,而是中山市黄圃镇人,其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占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用于栽植锦叶榄仁经营,是严重的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兆丰经济社一审提出的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基于认为非本集体成员的吴国辉擅自占用其土地构成侵权而提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吴国辉占用土地,要求恢复原状、恢复鱼塘。故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