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铁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刘铁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丁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铁红,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铁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铁红存放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一层2A区2718号经营场所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东智慧树幼儿园附近仓库的“特步”牌运动鞋进行查封、扣押、拍照和录像。担保人熊已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常鼎房权字第甲—000033号)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铁红存放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一层2A区2718号经营场所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东智慧树幼儿园附近仓库的“特步”牌运动鞋进行查封、扣押、拍照和录像;二、对担保人熊已华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的房产(常鼎房权字第甲—000033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孝明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