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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老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老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范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组。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村里重新量地,原告的承包土地缺少50公分宽一条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缺少土地。后经原告上访,由开原市经管局和镇经管站处理,被告给予2013年土地补偿300元,并由被告给补上所缺失土地。2014年春天,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缺的土地,而被告已将土地分给其他人,没有把土地给补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缺失的土地给付14年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4年的土地承包费7000元。被告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告村里欠其土地和欠他钱。因为:1、土地确权。国家土地分集体土地和个人承包田,有合同书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争执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个人承包田的地在合同书内,有多少就是多少,拥有耕种权,其余不属于个人承包田。土地纠纷不是跟村里纠纷,我是给他们解决土地纠纷的当事人,并不是村里欠原告的钱和土地。个人承包田应由土地仲裁委员会来解决。2、土地纠纷是户与户的纠纷,而不是跟村里的纠纷,村主任只是为了帮助解决这个问题,乔梁给的钱不是给的土地补偿钱。3、地是每个人按人口分的地,分地的时候都没有异议,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多少,每人剩多少是金沟子经管站管理,而村里没有这个权利给不给谁土地。另外村里没有权利给任何一家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原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上访一事的复查意见。以证明确实缺了50公分的地。2、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处理结果一份。以证明确实缺了50公分地。3、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委会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缺50公分地。4、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因为原告经常去镇里闹,经管站没办法才出具的这份证据;对2号证据认为,村里确实给出了这个处理结果,因为当时量地时候没有核实到底占地多少才给出的这个处理结果。对3号证据认为,当时我不给出这个处理意见原告就还去镇里闹,我才给出的这个处理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开原市金沟子镇经管站出具的范某某土地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土地不缺而且还多。2、土地台账及土地分配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范某某分得的土地为四口人四亩地。3、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高速公路占地表一份。以证明占范某某的土地3.518亩,后来又占地0.496亩。4、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整个事实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经管站说话出尔反尔,不属实;对2号证据认为,对土地台账及土地分配明细不认可,认为分得的土地是4.3亩;对3号证据中占地3.518亩没有异议,对0.496亩有异议,认为这里有占原告开荒地1分2。对4号证据认为,这个证据是假证。以上证据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开原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上访一事的复查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开原市金沟子镇经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处理结果、处理意见及情况说明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告提交的土地台账及、土地分配明细及高速公路占地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是开原市金沟子镇某村四组村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范某某家庭承包在十四地(地块名)分得土地4亩,东至道,西至沟,南至道,北至孟某某地。在承包地块明细中记载:长166米,宽16米,面积4亩,垅数27条。在土地台帐备注中记载:边加2垅。2010年因高速公路占地,第一次占原告范某某土地3.518亩,给付占地费59032.04元,第二次占原告范某某土地0.496亩,给付占地费8174.08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50公分一条垅的14年承包费7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公分一条垅14年的承包费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缺少50公分宽的一条垅,而该争议焦点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