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上海远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之间在2007年存在轴承等产品的购销关系,由远华公司向其购买各种轴承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3月16日、5月12日向远华公司开具了最后三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21,560元(人民币,下同)、16,040元、47,019元,远华公司于2007年2月7日最后一次汇款21,560元,此后双方再未产生新的业务往来,故远华公司尚欠货款63,059元未能付清。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远华公司支付其货款63,059元。同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一份,远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远华公司所欠同力公司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已超过,则同力公司无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远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惯例等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对此,同力公司认可双方最后的供货时间结束于2007年5月,即同力公司向远华公司开具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之前,此后再无供货也再无开票的事实,故同力公司有权要求远华公司自交货之时或开具发票之后及时支付相关货款,然同力公司在长达近八年之久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远华公司催讨相关货款的事实,这一期间明显超过了主张货款的合理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同力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远华公司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同力公司负担。判决后,同力公司上诉称:其曾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远华公司催讨本案讼争货款,远华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不支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为二十年,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远华公司也承诺会支付欠款,同力公司无法知晓远华公司何时不想付款,同力公司的权利何时受到侵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错误。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事实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判决书的行文格式要求,应视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明。同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远华公司答辩称:同力公司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同力公司与远华公司间存在轴承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力公司向远华公司购买各种轴承产品。2007年1月12日、3月16日、5月12日,同力公司向远华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21,560元、16,040元、47,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华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于2007年2月7日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21,560元,尚欠货款63,059元未支付给同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同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同力公司称其从2007年5月22日开始向远华公司主张本案欠款,该事实表明同力公司认为远华公司应从该日起向其支付本案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22日起起算。同力公司虽然称其之后多次向远华公司催要货款,但远华公司予以否认,同力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5月22日届满。现同力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上诉人河南同力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