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2013年2月15日),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四月二十(2013年5月29日),两人在原告家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王某乙“小贴”(订婚款)11000元。××××年××月××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名下账号62×××8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存入10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乙姑姑王洪菊、被告王某乙去原告老家吃饭后,被告王某乙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去了北京生活。被告王某乙称自己去北京住了一个多月后,就回了老家,在家住了半个月左右,在家人劝说下又回了北京,在北京呆了半个月左右,就回来了,之后就没有回去。后来原告和他妗子来到被告家中,被告王某乙告诉原告妗子说原告身体有问题,原告妗子说委屈你了,后原告又来被告家中与被告王某乙住了两天,后来原告就起诉了。原告称被告王某乙从来北京到回家一共40多天,其中还曾回家一次,两人没住在一起。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时,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父亲邱春昌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表示说被告王某乙在我们那边待的时间很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婚约的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进行的给付,实质上是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一旦婚约解除时,给付一方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在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时给付其订婚款11000元又在××××年××月××日给付被告结婚折款100000元,被告认可11000元是订婚款,但称100000元不属于彩礼,而是原告以被告王某乙陪同其去北京共同生活为条件而赠与给被告王某乙的生活保障款,原审法院认为,彩礼的概念即时基于将来的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才给付对方的财物。被告辩称的该100000元仅是以被告王某乙去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与,未免牵强,另外给付该款项时,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已经订立婚约,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应认定该100000元属于彩礼款。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订婚后,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在两人订婚十个月后,被告王某乙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去了北京经商,并已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婚约关系无法继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返还8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返还原告邱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704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1816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王某乙无银行卡,借用上诉人王某甲银行卡,被上诉人通过建行将100000元现金打入上诉人王某甲账户。上诉人王某甲已全部交给上诉人王某乙,此款不是彩礼,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接受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8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00000元是被上诉人为达到上诉人王某乙跟他在北京共同经商、共同生活,而自愿给付的,而不是为了缔结婚姻。本案所涉及款项应按赠与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一、双方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订婚款11000元,后上诉人通过媒人向被上诉人要100000元彩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某甲账户内存入100000元。有媒人证言予以证实,该款并非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与。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彩礼款,并判决上诉人返还8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王某乙订婚后,给付上诉人王某乙订婚款11000元,后通过上诉人王某甲账户,给付上诉人王某乙100000元,该款系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乙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才给付的。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乙解除了婚约,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款系被上诉人为达到上诉人与其在北京共同经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赠与上诉人的保障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现金共计111000元,数额较大,因此,一审判决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0000元,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相符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