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耿二文、耿爱永、耿爱磊诉被告桥西区骄龙蒙古王火锅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耿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鹿泉区铜冶镇。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铜冶镇。原告耿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铜冶镇。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该火锅城业主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职员。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聂某某,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诉称,2011年5月耿某某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勤杂工,负责洗小件。被告未与耿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耿某某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耿某某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耿某某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遵守其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耿某某提供的劳动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耿某某与被告之间完全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2013年1月9日,耿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因伤势过重死亡。2013年2月29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耿某某应属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申请工伤认定,特请求确认耿某某与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仲裁委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耿某某之妻耿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辩称,死者耿某某是2011年5月1日到被告处任洗碗工岗位,其出生于1953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55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耿某某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耿某某与被告已经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死者耿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耿某某、耿某某系其二人婚生子。2011年5月耿某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岗位勤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就耿某某是否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并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耿某某、耿某某户口页、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考勤表、请销假制度、骄龙蒙古王招聘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耿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耿某某于2003年5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03年5月4日之后与被告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耿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审 判 员 张悦普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