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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小永与陈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张小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厦民终字第3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永,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煌、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志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由讼争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讼争租赁房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建兴路61号,属厦门市思明区辖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陈志强主张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