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晓宁与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崔召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宁,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崔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陈晓宁,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崔为业,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召亮,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晓宁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崔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记全,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崔召亮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被告人寿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宁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崔召亮驾驶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与屋楼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晓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红绿灯路口无监控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9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崔召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经过与被告崔召亮在在事故证明书中的陈述是一致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崔召亮,该车挂靠于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被告人寿日照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未划定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崔召亮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与屋楼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晓宁驾驶的由东向西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晓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记载: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经陈晓宁的陈述材料反映: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旅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店子集东路口处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撞上,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崔召亮的陈述材料反映,2015年2月5日17时左右,其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从东侧路口出来一辆轿车,其刹不住车与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诊断证明书;综上所述,因红绿灯路口无监控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伤后入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5451.2元。被告人寿日照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2015年3月17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45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被告人寿日照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5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9505元。被告人寿日照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5300.88元(39天×135.92元/天),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拆检费3500元,施救费440元,拖车费150元,复印费4元。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崔召亮,该车挂靠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寿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晓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晓宁,张晓伟与原告陈晓宁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陈晓宁系莒县蒙特梭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母婴用品,服装、玩具、文具批发零售。再查明,原告陈晓宁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崔召亮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本院于当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崔召亮于2015年3月12日预交事故押金30000元后将事故车辆提走。原告陈晓宁预交财产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事故证明、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崔召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晓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未确保安全且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崔召亮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崔召亮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崔召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以120元为宜;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计算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损失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35.92元计算过高,应按零售业标准每天115.4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5.3元[医疗费5451.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3464.1元(30天×115.47元/天)+交通费12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崔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宁各项损失共计37574.5元{[车辆损失67505元(69505元-2000元)+施救费440元+评估费3700元+拆检费3500元+复印费4元]×50%},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价格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陈晓宁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99元。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召亮、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陈晓宁负担10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崔召亮、日照市东港区万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审判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