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邸成军与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王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邸成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经营者:王小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小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林建文,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小明、林建文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邸成军诉被告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王小明、林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成军及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负责人王小明、被告王小明、被告林建文及被告王小明、林建文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成军诉称:被告王小明与林建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原告与王小明协商合伙开办快餐店。2012年1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迁安市兴安大街98号时代广场绅士街一楼、二楼西侧租赁大约1800平米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投资餐饮业,项目预计投资350万元,投入资金3.5万元为一股,双方共同出资,预计一百股,双方可自愿出资,投资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餐饮店名称为迁安市吊桥快餐店,王小明为法人,凡是发生的各项开支双方签字,该店实行按股分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入股90万元,被告王小明夫妻入股26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小明以自己为业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经营过程中双方曾先后于2013年底、2014年6月两次分配合伙利润105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索要工资并商谈合伙事宜时,发生口角,被告王小明动手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王小明在经营过程中,排挤合伙人经营管理,被告林建文将合伙资金100万元挪作他用。为达到长期占用资金的目的,拒不进行合伙收益分配,采用恶意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等形式,掩盖合伙经营收益。即使这样,截止到2015年2月底,吊桥快餐店账面显示货币资金为2056311.15元。吊桥快餐店的经营收益应该及时分配,而被告以双方人身伤害矛盾未化解为由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合伙经营收益27万元;二、林建文、王小明将占用的合伙资金100万元归还至合伙账户内;三、林建文、王小明赔偿原告因挪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6日)60380.74元;四、林建文、王小明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9/35的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林建文、王小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应认定为商事合伙,本案应认定为“合伙企业纠纷”,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二、原告在合伙企业尚未清算,且合伙人没有做出利润分配的合伙决议前,直接到法院起诉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已经就合伙利润分配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4月16日刚刚对合伙利润进行了分配。且快餐店面临缴纳下年度租金等大额开支,不存在有大额利润不予分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指责被告林建文挪用资金没有依据,据此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邸成军与被告林建文协商,合伙开办快餐店。2012年10月12日,邸成军与林建文共同租赁快餐店经营用房。2012年10月23日,邸成军与林建文签订合作协议书。2012年12月2日,邸成军与王小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互利,合作,共赢的基础,在迁安兴安大街98号,时代广场绅士街一楼,二楼西侧租赁大约1800平作为经营场地,投资餐饮事业,该项目预计投资350万元人民币,若350万不足,双方共同外借,付借给方利息,利息为2分利(10000元年利2000元),待该店回资金后,先偿还外借资金,为了延续发展,顺利经营,合作愉快,特制定如下合作方案一.王小明已经投资100万,邸成军投资80万;二.投入资金按每3.5万元人民币为一股,双方共同出资,预计一百股,双方可自愿出资,投资期限截止到2012.12.10日;三.股东不参与日常经营,经营过程中管理人员全部聘用制;四.股东退股必须法人在开股东会议讨论;五.餐饮店名称定为迁安市吊桥快餐店,王小明为法人;六.凡是发生的各项开支双方签字;七.该店实行按股分红的原则;八.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该店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九.该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十.该店资产属该店的入股双方所有,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30%作为公共积累;十一.如果该店无法正常经营,依法进行清算,以该店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十二.在以前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十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9年。立协议人:王小明、邸成军签订日期:2012年12月2日”。后邸成军投入资金90万元,王小明、林建文投入资金260万元。对租赁的经营用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设备,招聘了员工。2013年1月1日,开始营业。2013年3月29日,向工商机关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工作分工为王小明为总经理,负责人事安排、财务管理、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及商品采购;邸成军任副总经理;林建文负责现金和票据管理;邸成军儿媳李玉担任会计。2013年7月,双方用合伙收益68万元购买了时代广场的两处商品房。2013年12月,分配合伙经营收益,王小明、林建文分得26万元,邸成军分得9万元;2014年5月,分配合伙经营收益,王小明、林建文分得52万元,邸成军分得18万元;2015年4月18日,分配合伙经营收益,王小明、林建文分得78万元,邸成军分得27万元。为获得更多收益,林建文将部分合伙资金转入自己其他银行账户进行投资理财,理财收入记入合伙收入帐内。2015年8月7日,林建文将存在自己其他卡上合伙资金转入自己尾号为58的卡内100万元。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向房东交付下一年度房租96万元。2015年9月7日,分配合伙经营收益,王小明、林建文分得78万元,邸成军分得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邸成军与被告王小明合伙经营,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个人合伙,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王小明、林建文主张为合伙企业纠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迁安市迁亭吊桥快餐店的起诉及撤回要求王小明、林建文给付合伙经营收益款27万元及要求林建文将合伙资金100万元(现金)转至6222080403002214958卡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文、王小明赔偿挪用合伙资金100万元的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合伙开始时未约定出纳林建文将合伙资金存入某一特定账户,且林建文在其他本人账户上存款获得的理财收益记到合伙帐上,原告知晓这一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挪用合伙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邸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7元,保全费30元,计9117元,由原告邸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