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包明诉那顺白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那顺白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包明,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那顺白乙,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明诉被告那顺白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白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明诉称,被告那顺白乙于2005年1月25日从我赊购化肥(尿素)欠款1400.00元,定于2005年12月6日前偿还,如逾期收取滞纳金10%。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4305.00元(200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率为2.5%,共123个月)合计5705.00元。被告那顺白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那顺白乙于2005年1月25日从原告赊购化肥(尿素)欠款1400.00元,定于2005年12月6日前偿还,如逾期每天给付滞纳金10%,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包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4305.00元,合计5705.00元。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那顺白乙向原告包明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白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明欠款1400.00元及利息3584.00元(200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共128个月,利率为2%),合计4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宝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