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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涪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18时许,被告人况某以号码为1323237****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雄丰街1号胜达公寓349房内,以人民币200元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房间的床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吸毒工具,从被告人况某处缴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焦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无视国家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区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