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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国强诉武芳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武芳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强,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武芳屹,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武芳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武芳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新旺工艺门前右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的U2827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损,后原告经人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误工费17083.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456元、价格鉴定费5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损失296元、交通费574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282.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4年3月28日原告和我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等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意见。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受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为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257元,其中医疗费840元、误工费1177元、车辆及物品损失171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30元。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规定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另外被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对于各项损失待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据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杨国强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新旺工艺门前右转弯时,与顺行被告武芳屹驾驶U2827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杨国强、被告武芳屹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杨国强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武芳屹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挪用车辆号牌、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国强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武芳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挪用车辆号牌、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杨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芳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将摩托车从原告身上扶了起来,被告这是为了救助原告;后来,是原告家属将摩托车推走,警察来了后又将摩托车放到事故现场;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没有保护现场,被告有异议;另外,这场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右转弯没有让行直行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较大的责任。对此,原告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抢救原告,应该标明位置,但是不应将原告的摩托车推走,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现场,原告当时受伤,这个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右转弯已经过去了,是被告从后面撞伤被告。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8肋)。原告复查8次。原告共花医疗费37273.14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医疗费单据30张。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4月14日的急诊门诊挂号费6元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4月14号那天已经出院了,又去挂急诊,和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在2014年8月13号、2014年6月4日、7月17日反复地挂专家门诊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给予解释;对2014年7月17日开的药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药和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正确。对此,原告称其一共复查了8次,每次都是医生让检查和带药,挂号是必须的,2014年4月14日那天出院的时候医院一块开的3月28日的单据;原告挂专家门诊是医生让挂的,2014年7月17日是医生开的药,是消炎止疼消肿的,医院专门给出了门诊处方,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1份,这是医生开的。经质证,被告称,门诊处方笺上写的是胸痛原因待诊,下面开的这2份药被告怀疑和本次事故无关,因为原告胸痛原因不明。在本院限期内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没有申请鉴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元(计算方法:6元/天×17天),对此被告无异议。2014年8月20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国强的胸部损伤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护理一人六十日。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伍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时间为47天。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计算方法:10620元/年×20年×10%)。经质证,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伤前在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工作,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伤前3个月工资为10250元,误工费为102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3份,对此被告称,据我了解,原告不是在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上班,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原告上班的单位门口,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单位和他实际上班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则称,我在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上班干车床,那天我去新旺工艺厂办事;工资表是莱州市柞村鑫涛石材工艺厂出具的,是真实的;我的工资是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奖金,是会计计算的。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朱月娥护理。朱月娥在莱州市柞村镇东源石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护理时间为47天,护理费为4700元(计算方法:3000元/月÷30天×47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柞村镇东源石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3份、朱月娥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称,朱月娥已经51周岁,且原告提交的工作地点离她家挺远,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有异议,因为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石材厂每月挣3000元不大可能;2014年1月份是过春节的时候,原告的护理人员不可能全月都上班,而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满勤。对此,原告称,工资表是真实的,护理费是真实存在的;在石材厂上班还有挣得更多的,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很正常,出勤时间也很正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车损296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456元、清障费12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清障服务费发票1张、修车发票3张。经质证,被告称,停车费过高,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8日,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是2014年4月8日,而原告的提车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被告对于原告迟延提车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对清障服务费无异议;对于修车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不是修车单位开具的,是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对修车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则称其不存在延迟提车,提车需要原告本人去,原告伤重所以5月23日才去提的车;物价局作价车损是296元,原告到原买车的公司去维修,花费300元,原告根据物价局的作价只要求296元是正当的。原告主张交通费57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83张。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武芳屹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右膝、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医疗费84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2014年3月31日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单据均有异议,因为2014年3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被告只是软组织损伤,被告做了全面检查,根本不需要2014年3月31日再去治疗。被告则称,2014年3月28日发生事故后我的腿、胳膊、头都受伤了,去医院检查的时候我的胳膊、腿都破了,只检查破的地方,没检查别的地方,因为不明显,我做的是右肘、右膝关节的检查,医生说如果哪个地方难受的话可以再回来检查;回家后我头晕恶心,所以在2014年3月31日我又回去做了颈椎的检查。2014年3月28日,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检查证明书,建议被告武芳屹休息半个月。被告是城镇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为1161.5元(计算方法:28264元/年÷365天×15天)。对此,被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误工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65元、物品损失1050元(其中工作服450元、牛仔裤100元、羽绒服500元),扣除标的残值5元后共计1710元、评估费3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1份、价格评估费发票1张、修车发票9张(计款6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2014年10月31日受委托,于2014年11月1日做出报告,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委托鉴定,原告认为不真实;受伤当时的情况到11月1日,根本不会存在,被告也无法证实她穿的工作服、牛仔裤、羽绒服是受伤时所穿的,尤其是工作服价值450元,不可能价值这么高;同时证明被告有工作,被告不提供单位的证明说明单位已经给被告发了工资;另外原告受伤更重,原告的衣服等损失更严重,都没向被告主张;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有6张发票上没有加盖公章,盖了公章的是一个炒鸡店的公章,所以对发票不认可;正规的发票应当是有单位加盖公章并有时间。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不同意赔偿。对此,被告称,我的摩托车、工作服、牛仔裤、羽绒服发生事故后都放在交警队停车场,至今还是发生事故的模样,一直没动;因为当时我不知道原告起诉我,在原告起诉后我又找评估公司到停车场去拍照;我在受伤前刚到中国石化加油站上了3天班,发生事故后在家歇了半个月后去上的班,这半个月单位没有给我发工资;我听停车场的人说我的工作服让对方拿走了,我根据向单位交的押金单据做的评估;当时我确实花了660元维修自己的摩托车,因为维修部的发票都是100元的,没有100元以下的发票,所以20元的发票就用别人的发票盖上了维修部的专用章。原告则称,我和我家属都没给被告拿工作服,押金单据不能证实工作服的价值;牛仔裤、羽绒服过了这么长时间根本没法做鉴定。经查,被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上均加盖了光安南路田胜维修部专用章,3张20元的发票上还加盖了莱州市西苑路集中莱芜炒鸡店发票专用章。被告主张交通费23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23张。经质证,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交通费1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经查,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杨国强,被告驾驶的U2827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武芳屹,在本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强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武芳屹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挪用车辆号牌、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芳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清障服务费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停车费、修车费有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价格鉴证费、停车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00元的50%即1000元,原告承担1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296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456元、清障费12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76837.14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的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上均加盖了光安南路田胜维修部专用章,3张20元的发票上还加盖了莱州市西苑路集中莱芜炒鸡店发票专用章,故本院确认被告合理修车费为600元。被告称,听停车场的人说我的工作服让原告拿走了,我根据向单位交的押金单据做的评估;原告则称,我和我家属都没给被告拿工作服,押金单据不能证实工作服的价值。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服损失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牛仔裤、羽绒服损失,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摩托车损失、物品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的合理评估费为2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3月31日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对此被告作了解释,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0元、误工费1161.5元、修车费600元、牛仔裤损失100元、羽绒服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01.5元。原告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的U2827号(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武芳屹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296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6836元;剩余经济损失30001.14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5000.57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强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芳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0元、误工费1161.5元、修车费600元、牛仔裤损失100元、羽绒服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01.5元;剩余经济损失2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芳屹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836元;剩余经济损失30001.1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5000.57元。以上共计61836.5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强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芳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01.5元;剩余经济损失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强赔偿其中的50%即100元。以上共计3401.5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25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