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9月8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因吸毒开销大,便走上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道路,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田东县义圩镇义圩街上施秀娟家里向吸毒人员施某贩卖一粒7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净重0.1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施某的证言;2、相片说明;3、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4、辨认笔录;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田东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鉴(理化)字(2015)16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施某没有危害到施某的健康,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认为,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施某没有危害到施某的健康,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施某的行为,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罪,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该罪,是否危害施某的身体××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强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冬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