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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余与司丽娟、荣右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丽娟,张余,荣右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丽娟。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委托代理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右亭。上诉人司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张余、原审被告荣右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余原审诉称,司丽娟、荣右亭系夫妻关系,司丽娟向张余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司丽娟写下借据,后张余多次催要,司丽娟总以无钱为由不肯给付。司丽娟、荣右亭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司丽娟、荣右亭归还张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司丽娟、荣右亭归还借款之日止),由司丽娟、荣右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司丽娟、荣右亭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司某、司丽娟向张余借款250000元,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途说明厂里周转月息3%,经手人司丽娟,司某,2011年3月15日。后张余、司丽娟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张余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司丽娟已经支付张余利息40000元。庭审中,张余主张司丽娟、荣右亭系夫妻关系,要求司丽娟、荣右亭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司丽娟借张余款250000元,由司丽娟出具借条,张余要求司丽娟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余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司丽娟已经给付的40000元利息,应在该借款本息中冲除。张余主张司丽娟、荣右亭系夫妻关系,要求司丽娟、荣右亭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余该主张,不予支持。司丽娟、荣右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余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已付40000元利息应在该借款本息中扣除)。二、驳回张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由司丽娟负担。司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余不是本案款项出借主体,本案款项出借主体是胡卫权。司丽娟不是本案借款主体,本案借款主体是沭阳县凯旺木业有限公司,司丽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涉案款项亦被用于公司周转,涉案债务不是司丽娟个人债务,且涉案款项已经由经手人司某偿还完毕。司丽娟不应向张余偿还涉案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余答辩称,司丽娟上诉提出张余不是款项出借主体无证据证明,张余持有涉案借条,涉案款项系张余出借给司丽娟的。涉案借条未有沭阳县凯旺木业有限公司署名及加盖印章,不能认定系沭阳县凯旺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司丽娟在涉案借条主管单位处署名,应认定是司丽娟个人借款,至于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厂里周转,不能否定涉案款项是个人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司立娟申请证人司某出庭作证,司某陈述和司丽娟是兄妹关系,和张余是朋友关系,涉案款项是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借的,司丽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是公司周转用的,出借人是胡卫权,出具借条的当天,胡卫权将25万元转账至司某的银行卡上,相关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是借条没有收回,没有向张余借过钱。司丽娟质证认为,司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出借人是胡卫权,且系用于公司周转。涉案款项并非是个人借款。张余质证认为,司某与司丽娟系兄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二审期间,司丽娟还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沭阳县妇幼保健所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司丽娟于2014年8月4日在沭阳县青伊湖医院生育男孩荣家福。证明司丽娟未参加原审庭审的原因是其正处于预产期。2、司某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胡卫权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司某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从司某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内容看,司某账户于2011年3月15日入账25万元,该款系转账。胡卫权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内容为胡卫权于2011年3月15日从其账户取款25万元。司某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内容为司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其账户存款25万元。证明司某于2011年3月15日收到胡卫权25万元,涉案款项出借主体是胡卫权,借款人是司某不是司丽娟。3、司某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15张,载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8日,司某账户转账至胡卫权账户合计406200元。证明司某还胡卫权款406200元。4、沭阳县凯旺木业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司丽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证明本案借款主体是沭阳县凯旺木业有限公司。张余质证认为,1、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丽娟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庭审应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但司丽娟并未提出申请。2、对司某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胡卫权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司某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3月15日,胡卫权取款25万元,司某存款25万元,并不能证明胡卫权借给司某25万元,胡卫权与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15笔款项是司某还给胡卫权的,不能证明司丽娟向张余还钱,司某与胡卫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司丽娟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条并没有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司丽娟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张余补充提供胡卫权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内容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17日胡卫权转账至司某账户9笔款项,合计518000元,证明胡卫权与司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司丽娟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司丽娟质证认为,对张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1、证人司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2、司丽娟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3、司丽娟提供的司某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反映司某账户于2011年3月15日转账存入25万元,但何人转账不清,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是胡卫权转账。司丽娟提供的胡卫权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司某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可以反映胡卫权于2011年3月15日从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25万元,司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其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但司丽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司某存入其账户的25万元来源于胡卫权,且司丽娟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交易明细反映司某于2011年3月15日入账的25万元系转账存入,但司丽娟又提供胡卫权的取款凭条及司某的存款凭条证据证明该25万元系存款存入,故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司丽娟的证明目的。即使司某账户于2011年3月15日入账的25万元来自于胡卫权,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推定该款项是本案借款。4、司丽娟提供的司某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司某转账至胡卫权账户406200元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联性。5、司丽娟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司丽娟系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公司借款。因为涉案借条既无公司署名亦未加盖公司印章。6、张余提供的胡卫权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华冲支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胡卫权转账至司某账户518000元的情况,且胡卫权转账至司某账户的金额大于司某转账至胡卫权账户的金额,司丽娟虽然提供了司某向胡卫权账户转账的交易明细,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胡卫权出借且已经归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丽娟与张余之间是否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司丽娟应否对涉案2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25万元借条并未注明出借人,而张余持有该借条,应认定张余为出借人。司丽娟在涉案借条主管单位后面签名,应认定为借款人。故应认定司丽娟与张余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司丽娟上诉提出涉案借条的出借人是胡卫权,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司丽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的出借人是胡卫权。司丽娟上诉提出本案款项是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所借,虽然涉案借条载明借款用途是厂里周转,司丽娟亦为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条并非是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署名或载明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字样,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系沭阳凯旺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司丽娟应为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即使是公司借款,从司丽娟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该公司为司丽娟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司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司丽娟自己的财产,司丽娟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上诉人司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