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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冀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冀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冀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自行相识,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