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岳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成武县,住成武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岳某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6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岳某明知上述房产及车库已被查封而于2013年11月22日非法转售给王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其与丈夫刘某购买岳某涉案楼房和车库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地点是“金帝花园”小区售楼部,岳某只说房子是他的,其他情况没有说。后来,其与丈夫刘某害怕购买岳某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和车库被法院没收,于2015年2月3日,其与刘某、岳某共同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假“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假收条。(2)刘某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其妻子王某和岳某在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售楼部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当时售楼部经理曹某和其都在场。2015年2月3日,其怕法院执行岳某卖与王某的这套房产,就和岳某商量并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假“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假收条。(3)田某甲证实,其在成武县伯乐大街317号经营一家打字社。其不认识王某,通过查看2015年2月3日的监控录像,知道王某来其门市打印了材料,临走时还拿了两张打印纸。(4)曹某证实,2013年11月22日岳某和王某、王某的丈夫一起来到售楼部要求转卖“金帝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A室的房产,其拿出岳某在2006年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将协议上的乙方岳某的名字划掉,写上王某的名字,岳某在最后面写上“此房转卖王某”,并签名、注明日期。当时岳某没有说明房产已经被查封。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系被传唤到案。(3)成武县人民法院案件函、移送材料证实,2015年1月19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以岳某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移送成武县公安局侦查。(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7月3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以(2013)成执字673号裁定书的形式,裁定查封岳某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院内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5)成武县“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证实,2013年11月22日岳某在其与辰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上书写“此房转卖王某372922198401023983”。(6)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侧“金帝花园”小区6#1-101室产权人是王某,房产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7)成武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8月1日在成武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办公室,成武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胜香、徐德民将(2013)成执字673号裁定书送达岳某,岳某看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成武县公安局送检的岳某在《“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第2页右下部手写体字迹“此房转售王某372922198401023983岳某2013.11.22”与成武县公安局提取的岳某的笔迹一张、岳某书写的收条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张、对岳某讯问笔录一张上岳某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4、被告人供述岳某供述,其不知道其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已经被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查封,其承认《“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最下面的“此房转卖王某、372922198401023983、岳某、2013.11.22”是其本人书写。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因田某乙找其索要欠款而发生争吵,后岳某在成武县人民医院院内用砖块、自行车砸坏田某乙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左前车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前杠等部位。经物价鉴定,被砸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元。1、被害人陈述田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1日其受杨某的委托找岳某要账。其开着一辆白色的科鲁兹轿车拉着“小清”��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找岳某,其下车后被岳某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捅伤下巴,就开车去县医院治疗。其驾驶车辆到县医院门口的时候,岳某也到了县医院门口,他看到其轿车之后就用脚踹,并让其下车。其开车进入县医院院内,岳某也追了过去,拿起别人的自行车砸其轿车,又从地上捡一块石头砸轿车。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驾驶室车门、左后侧车门、左侧后视镜、引擎盖、前保险杠都被砸坏。随车同去的许林清下车去喊巡警,后岳某被巡警制止,其就去包扎伤口了。2、证人证言(1)杨某证实,岳某欠其15万元。2014年12月21日其委托田某乙向岳某要账。后来其接到田某乙的电话说岳某将其扎伤,车也被岳某追到县医院砸了。(2)吴某证实,其在成武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在成武县人���医院门口值班,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对其说医院内有人打架,其随男青年进入医院,在医院门口里面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被砸坏,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年轻男子正在吵架。其用对讲机汇报情况后等待派出所来处理。(3)李某(菏泽润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钣金工)证实,2014年12月底车牌号为鲁R×××××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在其4S店检测过,这部车是被砸坏的,其给车主开了一张测检单,需要更换的部件都在上面写着,但车主没有在该店维修。其记不清为什么更换保险杠了,只记得这辆车的保险杠坏了,需要更换。如果砸到这辆车的大灯附近的叶子板,砸的力度大一点就可能造成前保险杠受损。(4)申某(成武县“信达”汽修厂员工)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田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当天下午被人砸了,要其给他维修,因为天黑,其让田某乙第二天再来。第二天上午,田某乙的朋友将其被砸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开到汽修厂(田某乙当时在住院)。申某发现该车的左前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被砸碎,车内工作台和内饰也有玻璃划痕,左前保险杠角有一点凹陷,左前大灯有划痕。因为等待物价鉴证中心核价,没有及时维修,这辆车就在其汽修厂放了几天。过了几天,物价局的工作人员通知把车开过去,其就和田某乙一起把车开到物价局。物价局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后,又让田某乙去菏泽4S店检测车辆损毁情况。田某乙把车开到菏泽4S店检测之后拿回来一张检测单,把车又开到其汽修厂。申某就把车辆损毁的部件该换的都换了。这辆车的左前保险杠角的卡子断了,必须更换整个保险杠。这辆车的左前叶子板变形了,应该是受到了撞击。如果撞击左前叶子板的力大,不撞击左前保险杠角,也能造成左前保险杠角卡子断开。该车车内工作台和内饰的划痕是车玻璃下落时划的。3、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与田某乙一起找岳某要帐的“小清”名叫许某某,案发后去上海打工,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许某某至今未从上海回来。(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城区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对涉案被毁车辆的损坏部位拍照固定。因被害人田某乙急需用车,要求先行维修车辆,该所第一时间聘请鉴定人员,由鉴定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办案民警让4S店工作人员就车辆被损部位开具维修配件清单,并将该清单提供给鉴定人员。(3)菏泽“润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清单证实,涉案被���损轿车需更换的部件及维修费。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成武县人民医院院内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损坏案的现场情况及车辆被损坏情况。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鲁R×××××号“雪佛兰”轿车损失共计6156元。6、视听资料2014年12月21日,成武县人民医院院内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岳某对田某乙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进行了打砸。7、被告人供述岳某供述,2014年12月21日上午1点多,五六个年轻的男子至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找其要账,从一辆轿车上下来后就对其进行殴打,后来一个年轻男子流血了去医院了,其对着几个年轻男子殴打、辱骂非常生气就追到医院用砖块把这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左前门玻璃砸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其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的楼房及车库被成武县人民法院查封,仍转售他人,致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至今不能执结,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的受让人王某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解除占有,被告人岳某转售法院查封的房产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房产受让人王某已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房产登记,被告人岳某也没有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其行为现已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至于受让人王某对涉案房产的登记占有是否能够解除,均不影响本罪���构成。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打砸行为没有造成轿车前保险杠、车内工作台及内饰损坏,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对涉案轿车的打砸行为造成损失6156元,有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4S店出具的维修配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维修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打砸被害人田某乙的轿车事出有因,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岳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岳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岳某不服,以“其并非故意转让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岳某所提“其并非故意转让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上诉理由,是指上诉人岳某称其欠刘某债务,按刘某的意思在售房协议上写了‘此房转让王某’,本意并非转让此房产,其只到案发时才知道刘某已将该房产��记到其本人名下。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查,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其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因债务纠纷已经被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次,证人刘某、王某均证实,2013年11月22日,二人以购房为目的与上诉人岳某在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售楼部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2015年2月3日,刘某害怕法院执行岳某卖与其的这套房产,又与岳某商量并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假“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假收条。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曹某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岳某与王某、刘某一起来到售楼部要求转卖“金帝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A室的房产,其拿出岳某在2006年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将协议上的乙方岳某的名字划掉,写上王某的名字,岳某在��后面写上“此房转卖王某”,并签名、注明日期。当时岳某没有说明房产已经被查封。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岳某系故意转让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岳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