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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程某、帅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帅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当月27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当月27日作出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帅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2月9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帅某某将债务担保人蒋某从株洲市红旗广场带至湘潭市,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等人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的杨梅洲王家大院酒家、韶山东路某某宾馆、茶楼等地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恐吓,其中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某某宾馆507号,李某某安排陈某、帅某某非法拘禁一夜。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等人将蒋某带至雨湖区韶山东路“某某茶楼”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蒋某当即报警被解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帅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蒋某非法拘禁,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帅某某系从犯,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帅某某将债务担保人蒋某从株洲市红旗广场带至湘潭市,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等人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的杨梅洲某某大院酒家、韶山东路某某宾馆、茶楼等地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恐吓,其中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某某宾馆507号,李某某安排陈某、帅某某非法拘禁一夜。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等人将蒋某带至雨湖区韶山东路“某某茶楼”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蒋华当即报警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因债务纠纷,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以朋友做假牙为名将其从长沙骗至株洲,后带人开车从株洲把其带至湘潭,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的杨梅洲某某大院酒家、韶山东路某某宾馆、茶楼等地对其进行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钱。期间,在某某宾馆507号,李某某安排陈某、帅某某将其非法拘禁一夜。次日上午11时许,他被李某某等人带至韶山东路“某某茶楼”,看到公安民警后随即报警被解救。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的证实:李某某与蒋华之间有债务纠纷。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蒋某的辨认,辨认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系非法拘禁,对其进行殴打、恐吓的人。4、本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帅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6、审讯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的审讯情况。7、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抓获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未提取相关证人证言的原因及被害人蒋某未作伤情鉴定的原因。10、湘潭某某宾馆客人账务单证实:该宾馆507房间2014年11月25日下午入住登记情况及26日上午的退房时的结算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帅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陈某、帅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不在有期徒刑以上处刑。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逮捕前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帅某某逮捕前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