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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海涛诉张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涛,张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宋海涛,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合阳县人,个体户。被告张光昌,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宋海涛诉被告张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存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涛诉称:2015年1月开始,被告张光昌在原告宋海涛处陆续赊购装饰装潢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房子装好后就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张光昌在原告宋海涛处陆续赊购装饰装潢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房子装好后就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昌偿还原告宋海涛欠款本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存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秀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