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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风芹、陈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芹。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委托代理人郭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风芹、陈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南立交桥东头,被告陈宁宁驾驶豫ELC8**号轿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立交桥东头时与原告李风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风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芹无责任。豫ELC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宁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住院70天,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糖尿病;5、胆结石,花费医疗费11626.35元。经原告李风芹申请,该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风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风芹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陈宁宁先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原告因该事故有交通费及电动车车损。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11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南立交桥东头,被告陈宁宁驾驶豫ELC8**号轿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立交桥东头时与原告李风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风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芹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陈宁宁系实际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宁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住院70天,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糖尿病;5、胆结石,花费医疗费11626.35元,提交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宜,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确认护理费为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过高,依照相关规定,该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12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检查费840元,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过高,该院酌定车损为300元。综上,原告李风芹的各项损失共计56696.47元(含被告陈宁宁先前支付的医疗费9300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陈宁宁)。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26.3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126.35元,应由被告陈宁宁赔付原告,因被告陈宁宁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元,两费用相折抵,陈宁宁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将4173.6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宁宁。其他费用共计51570.1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70.12元(含被告陈宁宁先前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73.65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陈宁宁);二、驳回原告李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原告李风芹负担412元,被告陈宁宁负担108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和交通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称其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但是,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其300元车损没有依据。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可以支持营养费,营养费应当以1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9870.12元(不服金额为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风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宁宁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李风芹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风芹的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没有依据、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的理由,因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李风芹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及涉案电动车的实际价值,酌定车损为3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风芹的受伤住院治疗、伤残情况酌定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均未超出合理范围。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当中存在与事故受伤无关的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费用的情况,因被上诉人受伤后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糖尿病。其受伤后,医疗机构为抗拒感染、稳定病情,促进伤病痊愈,进行必要的联合用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兴 百度搜索“”